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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及财产如何处理

erjian2022-06-18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抚养和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但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九问律师网 lawyer.9ask.com)

一、如何处理对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

  对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中国虽然现在的法律对于婚约会死不具有保护的,但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解除婚约关系所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时予以受理的。苏州离婚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对于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办法原则上如下:

  1、对于借订婚之名进行买卖婚姻的,买卖所得钱财为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对于以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无论有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过错方给付对方的财物均不得要求予以返还。

  3、婚约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互赠的财物原则上按赠与关系处理,接受财物放可以不归还收下的财物。苏州离婚律师认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财物,如果价值较高,或者赠与方在赠与时做了附条件说明的了,如已经赠送了对方礼物以博得结婚,则在解除婚约是,受赠人应酌情返还该财物。

  4、对于借订婚之名诈骗钱财的,处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原则上诈骗放都须将诈骗所得财产全部归还给受害方。

  本文由苏州离婚律师咨询 整理发布!

二、最终有权处理吴英财产的只能是法院

  曾经创造奇迹的亿万富姐吴英,如今是命悬一线的阶下死囚,但曾经的亿万财富今安在?按法律规定谁有权处理这些财产?据网络新闻,吴英的终审判决目前还在等待最高法的复核。在狱中写就的《控告信》中,这位曾经的东阳亿万女富豪表示:“东阳公安局……多次用花言巧语蒙骗我,恐吓我同意签字拍卖财产,并让管教来做思想工作,最终我没有同意拍卖财产。”媒体报道称,她曾喝下工业胶水以自杀来抗议管教私自翻看她的检举材料。

  本来,对于涉案财物的最终归宿,我国法律确实有明确的规定,按立法本意最终法院有权处分这些财产,并且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才能处分这些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但是,据新闻报导(是不是事实,有待于有关部门核实),吴英的父亲吴永正称,2007年吴英被捕后,浙江省东阳市公安机关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部分财产进行了拍卖,其中包括酒店、汽车、商铺等。吴英认为,公安机关不仅无权处置,而且使她的财产严重缩小达十几倍。

  看来,如果新闻所讲的是事实,有关部门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很有可能是存在瑕疵的。不过,从目前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实也是有待于细化,因为按目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并没有规定,是一律由法院决定返还,还是由侦查机关决定返还。对此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就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案件破获后,就有权自行决定是不是将有关财产返还给被害人,这其实是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的,以本案来举例,究竟吴英是不是构成犯罪,最终的结果还要看最高法院的复核,也就是说目前按法律规定来讲,在最高法院的复核结束前,判决未生效,还不能说她就是罪犯,不能就说她有罪。在一个人未被定罪前,他(她)的财产就被打上了“赃物”标签,就被司法机关做主交给了其他人,在人是不是犯罪还没有确定前,涉及的财产就先确定是“赃物”了,被“返还”了(假如真不构成犯罪,这返还的所谓“赃物”显然又得再追缴),这显然是预先“推定”了人“有罪”,从这一角度来看,是“未审先判”,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涉案财产处理立法的本意。说到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程序和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目前“两会”召开在即,有关的人大代表宜针对这方面提出议案,让刑事诉讼法更加完善,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虽然,目前吴英是处于“保命”的最后一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涉案财产似乎对于她来讲是次要的,目前她的“最高理想”应该是寄托于能在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中为她的生命带来一线曙光,虽然司法实践中改判的机率不大。对犯罪的处罚体现了法律的尊严,但司法机关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程序同样应该慎重,何况吴英的犯罪本身就是财产犯罪,财产的数额当然涉及到定罪与量刑。

  附:本文涉及到的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48.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处理。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二)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男女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及财产如何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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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院有权只能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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