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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协议处理丙方财产,天下奇闻!

erjian2022-06-18111

高级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协议处理丙方财产,天下奇闻!

  1996年9月,本溪市房产经营开发公司以营业用房抵抹工程款的形式将位于明山区体育街的235栋一层门市房卖给常洪利。1997年6月10日,常洪利将该房卖给孙利,房屋价款90万元。房、款交接两清。同年12月10日因董金安诉本溪市房产经营开发公司房屋纠纷一案,该门市房被法院查封。至1998年12月24日解封。1999年4月24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本溪市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同意将该门市房卖于董金安。

  天下之大,无奇不有。因董金安诉本溪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将案外人孙利的合法房产查封;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甲乙双方协议处理丙方的合法财产,并强制执行丙方财产,笔者孤陋寡闻,闻所未闻。

  原告孙利诉被告常洪利、本溪房产开发公司买卖房屋一案,是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本溪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和董金安协议将孙利的房屋又由房产公司卖于董金安之后起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1999)本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本溪市房产经营开发公司早在规划时就已将该门市房卖于他人,因此被告本溪市房产经营开发公司与被告常洪利间的以营业用房抵抹工程款协议及原告孙利与被告常洪利间的购房协议均无效。”该判决书是替高级法院掩过;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主持的调解协议中规定董金安在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半内一次性付清房款,足以证明其没有交房款,怎么是早在规划时就卖给他了呢?如果那样,就不会有顶账给常洪利以及常洪利又卖给孙利的事。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常洪利返还原告孙利购房款65万元整”、“被告常洪利赔偿原告孙利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25万元整”。原告孙利这时也为被告鸣不平了:查封孙利的房屋,不是人家常洪利申请的,凭什么让人家赔偿错误查封的损失和孙利查封期间看护费3740元?不过赔偿查封损失的25万元同时又顶了房款(65万元+25万元==90万元)。常红利只不过顶了个赔偿和名字。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高级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协议处理丙方财产,天下奇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开发公司同常洪利签订的顶账协议与常洪利同孙利签订的买卖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鉴于开发公司同董金安之间就342.42平方米争议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本院调解确认有效。故开发公司同常洪利之间的顶账协议与常洪利同孙利之间的买卖协议应予终止”。这种推论毫无道理。孙利根据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购买的房产,怎么因为人民法院对他人相互之间纠纷的调解而应予终止呢?

  该判决还称,“开发公司将争议的3号房先后卖给董金安和孙利,属于‘一房二卖’,开发公司存在过错。开发公司在明知存在权利人孙利的情况下,仍同意调解,将房屋卖给董金安,侵犯了孙利的权利。因此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然而辽宁省高级法院规避了:为什么该院在明知存在权利人孙利的情况下,还主持调解开发公司将房产卖给董金安?该判决书所称的“开发公司将争议的3号房先后卖给董金安和孙利”,是认定事实不清,开发公司根本没有将房卖给董金安,开发公司与董金安所签购房协议是《商品住宅协议书》,是100平方,三十万元,没有方位,而孙利的房屋是商品门市房,是358.59平方米。董金安与开发公司所签协议根本不是孙利的房屋,同时开发公司也没有卖给他。本案的“一房二卖”是先卖给了常洪利又转让给了孙利,现在又由法院调解卖给董金安。其‘一房二卖是由法院一手制造的。是帮助见财起意者夺取公民的合法财产。

  本来先前判决赔偿孙利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为25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和辽立民监字第46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将此款歪曲为是开发公司“一房二卖”对孙利的赔偿。

  孙利不服判决,一再申请再审,据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再审登记表06年7月10日记载:此案系最高院向我院要结果的案件,然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立民监字第46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称,“开发公司与董金安房屋买卖案的诉讼中,将已抵抹给常洪利并被卖给你的房屋又卖与董金安,并由我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合法有效。故此,开发公司同常洪利的抹账协议以及常洪利同你的买卖协议应予解除”。该通知书不能解释:为什么在开发公司与董金安的诉讼中,孙利依据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购得的房产,法院却准予开发公司又卖于董金安?为什么孙利合法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既以认定“开发公司同常洪利签订的顶账协议与常洪利同孙利签订的买卖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也就认定了孙利房产的合法。因此开发公司又卖于董金安就是非法的。以非法的‘所有权’而否定合法的所有权是对法律的亵渎!

  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再审登记表06年10月24日记载:

  此案根据最高法院(05)民一监334号函立案复查。

  然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书(2006)辽立民监字第619号称,“经查,该调解书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调解书已生效履行”为由,不予立案。该通知书的蛮不讲理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如果开发公司与董金安双方平等、自愿,就可以处理孙利的合法财产,开发公司岂不是可以将所有卖出去的房屋再卖一次?!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本溪市中级法院执行庭郭志刚、刘晓占和贺长杰及法警、警车四辆有电视台,强制执行孙利的房子。郭志刚说:“董金安,法院判给你的房子,孙利拒绝倒房,你们先把门窗拆掉,黄金安事先已带十多人,开始拆门窗。孙利妻子赵英杰不让董金安的妻子拆门,孙利夫妇二人均被拘留十五天(电视台暴光),第二次拘留孙利是2000年八月三十日。在执行法官逼迫下,孙利倒出自己的房子。

  郭志刚对董金安说孙利的房子是法院判给他的,这是错误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是支持了开发公司与董金安的违法协议,但即使该违法协议也是开发公司将孙利的房子又卖给董金安,不是判归他。

  孙利的亲属到省高院上访,执行庭张鹏成庭长、张家友庭长,对本溪执行庭庭长郭志刚和葛红彬说,应当先执行董金安的房款和开发公司赔偿损失支付孙利,再执行孙利倒房。孙利未得到房款,为什么强制他倒房?凭什么拘留他?郭志刚说,没有办法,董金安没有钱,只能执行了孙利的房,用孙利的房作抵押贷款,给孙利付房款。世上竟有这样的道理。孙利早已交了房款合法购买的房产,必须退。而且未收到款就得先倒房!不服这样的执行就被拘留。

  因为高级法院的判决认定,开发公司与常洪利的顶账协议和常洪利与孙利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所有违反这个认定,侵犯孙利房产所有权的判决、裁定、调解均是违法的。因此,孙利现在仍然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另外主张由开发公司和董金安赔偿自97年12月 10日查封此房至房屋归还孙利之日止每年24万元(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每年经营利润)的损失——(扣除孙利被迫收的89万及其利息。)

  (刘治成,2010年8月3日,北京)

一、[法治时评]张志斌(山西企业家)蒙冤入狱 财产被公安局肆意处理

经两审法院宣告无罪获得自由后,张志斌多次到大同市公安局,请求大同市公安局解除被查封、扣押的所有财产,并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8年9月8日,大同市公安局作出答复,不予解除查封,理由是:“此案已进入司法程序,部分查封、扣押物品由我局代为保管,其余均已依法交职能部门保存管理。是否退还我局不能自行决定,待相关司法机关商定后方可处理。”

    张志斌不服,向山西省公安厅提出申诉。2009年4月22日,山西省公安厅向大同市公安局下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后者及时给予张志斌等人国家赔偿,并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责令其接到通知后立即开展赔偿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赔偿情况报省厅法制处。

    此后,大同市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承认对张志斌、张志明等10人的刑事拘留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并赔礼道歉,对张志斌经营的大同市金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合法财产解除扣押。

    但张志斌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赔偿决定作出后,大同市公安局只是象征性地返还了他一少部分财产,其余大部分被查封扣押财产未予返还。

    张志斌反映,在其被捕期间,他所拥有的多部车辆成为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公用车辆,“想怎么使用就怎么使用”。仅他事后能够找到的部分车辆违法查询结果,就有72条之多。

    张志斌的大量财产在扣押封存期间,也被公安局非法贱卖。

    2009年12月底,张志斌等终于等到大同市公安局、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各项累计,赔偿金额共计700多万元人民币。对张志斌提出的其所经营公司受此案件影响5年内盈利损失、原有职工5年内工资、其商标的预期收入及公司无形资产损失等共计4764万元的赔偿请求,大同市公安局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但时至今日,张志斌等仍未能拿到属于自己的国家赔偿。

    大同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表示,针对张志斌的国家赔偿问题,局里已经给市政府打了报告,但什么时候能够批下这笔钱来还不知道。

  转至四川刑事律师网:

二、[案例探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例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因A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A在XX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同样,A也未举出其与B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A如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财产,如果没有B的同意,则A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A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C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B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然B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支持。A、C均未主张C对股份的取得构成善意取得,仅以C一直就是XX公司的隐名股东,A转让的股份绝大部分本来就是C出资为由进行抗辩。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但隐名投资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隐名股东尚需承担股东的股份和权利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相关公示登记文件为准的风险。本案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前,C成为XX公司98.8%的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因此,在审查《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时,对A和C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B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连带责任只存在于共同侵权、连带保证、合伙债务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关系中,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因A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A在XX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同样,A也未举出其与B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A如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财产,如果没有B的同意,则A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A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C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B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然B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支持。A、C均未主张C对股份的取得构成善意取得,仅以C一直就是XX公司的隐名股东,A转让的股份绝大部分本来就是C出资为由进行抗辩。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但隐名投资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隐名股东尚需承担股东的股份和权利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相关公示登记文件为准的风险。本案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前,C成为XX公司98.8%的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因此,在审查《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时,对A和C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B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连带责任只存在于共同侵权、连带保证、合伙债务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关系中,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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