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原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庭长王俭涉嫌违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erjian2022-07-0493

  尊敬的各级政府领导、纪检监察委领导及各新闻媒体:

  我们是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的老百姓,是参与义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承建的义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辽西义乌商品城的信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工程竣工后,信达公司拖欠我们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早在2011年--2014年期间我们起诉信达公司,义县法院给我们做出了胜诉判决,判决生效后我们也及时申请了执行,但是至今已十余年过去了,仍然一分钱没有执行到手,跟我同样情况的有11人,金额达近700万之巨。我们的款项执行不回来,其实不是信达公司没有履行能力,而是人为因素的干扰。现将我们发现的问题举报如下:

  我们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向义县法院申请执行,因时任义县房产管理处处长张宝勇和他的利益集团为获取最大利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所致:张宝勇明知当时信达公司开发的商品城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且未通过消防验收以及在原义县地税局干部张达本人未完税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抢先为张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加上义县法院的故意拖延查封,导致信达公司名下产权被非法过户转移,至使我们没有财产可以执行。

  一方是张宝勇协调手下在张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抢在法院查封前违规将信达公司的房产过户到张达名下,一方由时任法院执行庭庭长王俭指使执行法官故意拖延查封信达公司的房产,还拖延蒙骗当事人,给张达提供了获得相关资产的时间,这背后其实是张宝勇利益集团在起作用。

  因原义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张达和他的利益集团向信达公司发放高利贷牟利,在得知信达公司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为获取最大利益:其伙同时任法院执行庭庭长王俭,指使执行法官故意拖延查封信达公司的房产,在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2日已向法院提出可供强制执行财产后,该庭拒不依照判决书及时执行,还拖延蒙骗当事人,致使提供的可执行财产未能及时查封,给张达提供了转移相关资产的时间。

  由于王俭在职期间给张达及其利益集团腾出时间,由时任房产处处长张宝勇(原义县房产管理处处长)协调手下在张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抢在法院查封前违规将信达公司的房产过户到张达名下,导致我们申请的执行案件因对方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止。以至于今拖欠我们的剩余农民工工资和各项工程款、材料款总计近700万元无法执行。 虽然其后相关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而获刑,但谁都明白,这背后其实是利益输送在起作用。

举报原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庭长王俭涉嫌违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以上内容我们保证真实可靠,现今义县义乌商品城依然经营存在着,而我们的血汗钱一直未能依法执行到位,这已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妻离子散!精神崩贵!恳请各级政府领导及纪检监察委领导,组成巡察组督办此案!深挖他们敢于滥用职权背后的真正原因,尽快为我们难以维持生计的百姓主持公道!秉公办理!(以上所述事实,均有证明材料)

  更有甚者,从今年3月3日起,我们这些受害者已经分别向辽宁省纪检委、锦州市纪检委、义县纪检委网上发去举报信数量达近5500封,同时,也亲自去纪检委实名送达了举报信,但现在锦州市义县相关部门还是没给我们解决和满意答复。

  我们会请各新闻媒体,就此事在没给我们满意答复之前,将持续给予关注到底!

  2021年 6 月 26 日

  实名举报人:刘占生、邓金英、

  金玉刚、王锦丰、王树家、朱素兰、

  吴阳、吕凤霞

  联系:18525018757

一、锦州凌河区法官王锦文勾结凌河公安分局徇私枉法,枉法裁判

  锦州市凌河区法官王锦文勾结凌河公安分局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程序严重违法,百姓损失谁来补?

  控告人:董艳丽,汉族,年龄61岁,身份证:210702195809110849,

  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北里62-74号,手机:15640600050。

  被控告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庭法官王锦文。

  事情发生的经过

  在2018年1月26日,我买锦州至沈阳北火车票T183次(带着做好的菜)去侄儿家,9点30多分我在锦州火车站检票口,被凌河公安分局警察尚菲无任何理由将我拦住,强行扣押我身份证和车票,说我有作案行为,是犯罪嫌疑人且至今还没有解除。我在同尚菲理论时有一位老警察把我劝一边,说不会耽误你出行,我在等待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恶警尚菲凶猛的跑过来用手狠狠将我猛烈打倒在地。当时由老警察把我掫起来尚菲在场,并把我连推带搡到铁路公安执勤室,扬言要给我带手扣,这时我后背剧烈疼痛致使我不能站立,两次坐到椅子上却被民警驱赶,迫使自己最后垫东西坐地上在坚持不住倒在执勤室里,失去知觉,直到家人赶到拨打120把我送锦州市中心医院急救住院治疗,中心医院诊断我胸椎12节压缩骨折积水等。恶警尚菲暴力执法有锦州站监控视频为证。凌河公安分局局长王奇志,信访科长李沿涛,纪委书记王欣于2018年1月28日下午4点左右一起陪同家属和(证人)查看当时监控视频录像,尚菲暴力执法打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剥夺了原告申请调取火车站监控录像证据(原告从2018年5月30日起诉那天就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接收登记单提交材料名称就有调取录像证据申请书)法官一直没有调取。剥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判决结果是枉法裁判。

  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被告(凌河公安分局)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特警尚菲在将原告带离过程中,将其拉倒在地。进入执勤室后原告自己坐在地面后倒地”明显错误。事实是特警尚菲恶意殴打并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将其直接打倒,后强行将其拽起推搡至执勤室。因伤疼痛实在站不住了垫东西坐地后又倒地,家人赶来拨打120才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5椎体滑脱、双侧胸腔积液、颈椎椎管狭窄、腰椎椎管狭窄、胸部挫伤。虽然一审法院将被告的行为确认违法,但认定事实内容不相符。本案自发生以来,原告始终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凌河公安分局步步故意阻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故意弱化了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其认定的仅为拉倒,拉倒与直接打倒从主观故意、行为的性质到伤害后果都有很大区别。同时,也正因为是直接打倒这个事实,才造成原告的胸12椎体楔形变骨折的严重后果,伤害事实与伤害后果是相符的,而法院认定的拉倒,是在为被告推脱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拉倒的事实是错误的,应认定其恶意殴打,故意直接打倒的行为违法。(锦州市凌河公安分局提供纪检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谈话记录与分局提供虚伪执法记录仪是不符的,凌河公安分局提供的二十二前董艳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是否有关系吗?只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有关系。)

  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被告凌河公安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违法。

  被告凌河公安分局在法院规定的交换证据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而在逾期后法院不顾原告的反对,随意允许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及《举证规则》的规定,审判程序明显违法。同时,在最初原告到公安机关看到的录像资料,是非常清楚地看到尚菲直接将原告打倒在地的故意伤害行为,但被告始终没有提供此视频。而被告凌河公安分局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从领导到普通公务人员,都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向法院提供了伪造的视频资料,把原本清晰打人的现场删除做的慢模糊不清,想以此混淆视听!就是凌河公安分局这样的恶劣行径,凌河公安分局给受害人提供五次监控录像五样。竟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不仅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是法院利用公权力公然包庇、纵容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由此,原告在抗议法院违法审判的同时,保留追究被告人的伪证罪!

  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在原告起诉前向凌河公安分局反映伤害事件时,向车站申请调取录像,被拒绝。后向凌河公安分局申请调取监控录像。被告的局长王奇志允许受害人家属和他人(证人)到其办公室的电脑前观看了视频录像。(在2018年1月28日下午4点多钟由凌河分局局长王奇志、信访科长李沿涛和纪委书记王欣一起陪同家属及证人所看的录像真实的)。当时是真实的现场录像。受害人要求复制光盘,被拒绝。受害人起诉后,多次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车站的视频录像。几个月后,原审法官王锦文前去调取视频,但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证明“因设备存储已覆盖,无法调取”。由此原告有理由对原审法院法官王锦文与被告凌河公安分局存在共同串通证据,这只能说明该证据对被告人及其不利拒绝提供!更加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是真实的事实!

  2、做司法鉴定的视频资料是被告凌河公安分局于2018年8月7日作技术篡改、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送达原告的,未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证明。原告提出对被告凌河公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原告于2019年6月4日接到原审法院通知,于2019年6月5日14时参加摇号,决定到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监控录像两个光盘作司法鉴定(有电话录音和短信作证),2019年6月10日,原审法院违反摇号程序通知原告缴费到没有摇号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故意造成原告无法按期缴纳鉴定费,使原告失去鉴定机会,无法还原案件事实。(如去老李家交钱到老张吃饭是否符合逻辑)由此,原告认为原审法官王锦文审判程序违法。

  3、被告凌河公安分局单方面申请做成伤鉴定,使用的证据、鉴定事项都没有经过质证,法院就送交鉴定使用,明显程序违法。被告做出的成伤鉴定,不构成轻伤,就是法官王锦文和被告凌河公安分局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歪曲事实。提交的参与证据未经法院组织质证,明显偏向被告,做出不构成轻伤的结论。试想,胸椎骨折,造成功能性障碍,很明显就构成轻伤害。原审法官王锦文不惜操作违法程序,帮助被告规避犯罪事实,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痛苦得不到申张正义,得不到依法赔偿。由此,原告认为原审法官王锦文审判程序违法。

  4、原告申请做伤情鉴定的鉴定事项,被原审法院法官王锦文擅自改为“民警的拉拽行为与原告自行倒地的行为两者各自参与度是多少。对原告存在的椎体退变的伤情基础百分比是多少进行鉴定。”受害人倒地是因民警尚菲殴打受伤后无法坚持站立并在执勤室垫东西坐地后才倒地的,顺序是被殴打--受伤--倒地--被拽起--推搡进屋--垫东西坐地倒地。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官王锦文故意串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出具假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是起诉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的,原告申请鉴定胸椎,而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是颈椎可想而知?法官王锦文违法剥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且原审法官提供做司法鉴定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原审法官王锦文擅自改变委托事项,是在替被被告人推脱责任,分散责任比例。另外,原告过去受过伤也不是胸椎而是颈椎,有病志证明。到了年纪人人都有退行变化,没有民警尚菲的殴打,原告的胸椎可以一生无事。是因为被打才骨折,不应存在参与度的内容。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官王锦文委托程序违法,裁量结论错误。

  5、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举证、质证。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举证、质证、未向受害人告知申请重新鉴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4日两次开庭传票决定开庭审理,但拒不开庭审理,故意采信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审法官王锦文程序严重违法。

  四、原判决书判决是枉法裁判。

  1、根据原告住院病志出院医嘱记载:1、胸腰部支具固定至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行政赔偿法》计算,公安警察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由国家赔偿。原审判决书判决原告误工费34日(34天*2400/30元=2720元)是错误。(证明原告是健康人,每月2400元法院没有质证),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行政赔偿法》行政案件是国家赔偿。

  2、根据受害人董艳丽住院病志出院医嘱记载“3.病情变化随诊;4.定期复查”证明受害人的病情没有治愈,仍需继续治疗,显然原审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告董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后期治疗)是错误的。

  3、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送达原告、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举证、质证、未向受害人告知申请重新鉴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并于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第二个工作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董艳丽承担该项鉴定费5500元,显然错误。

  经上述证明老百姓不懂法,法官王锦文可以随便违法 。

  可随时提供证据

  控告人:董艳丽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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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文锦州凌河区徇私枉法凌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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