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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财政局抄写举报人信件内容答复举报人

erjian2022-07-05116

我投诉:海宁市财政局、建设局

  擅自篡改政府文件,拒不支付契税补贴

  2009年7月我购买海宁市许村镇海蓝半岛期房住宅一套,面积133平方米, 2010年12月31日房屋交付后即去缴纳了契税,办理了产权证。

  根据海宁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4日海政发(2008)105号文件《关于保持海宁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购买普通住房的,对已缴纳的契税(地方留存部分),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给予补贴”。2011年3月我前去海宁市财政局办理契税补贴退款手续时告知:不能享受补贴。

  不能退的理由是:2009年1月24日海宁市财政局、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 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海宁市个人普通住房买卖财政补贴实施办法》规定:补贴时间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限内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包括交接书和补充合同),(2)、开具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并已缴纳契税的可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3)、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办理具体购买商品房财政补贴手续。办理财政补贴兑付时间截止2010年3月31日,逾期不再办理。

   《补贴实施办法》是明显违法的一个文件,篡改了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理由如下:

  1、《补贴实施办法》要求在此期限内取得产权证,对于期房是不现实的。普通住房就二种:现房、期房。如果是现房,在此期限内是完全可以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期房因房屋未交付不可能办理产权证的。而政府文件是不区分现房、期房的,只是要求在此期限内购买普通住房。

  2、《补贴实施办法》要求在此期限内开具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期房在没有交付的情况下,面积是不能确定的,不可能取得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政府文件没有此要求。

  3、《补贴实施办法》要求在此期限内已缴纳契税。由于没有不动产销售发票,无法缴纳契税,政府文件关于什么时候需缴纳契税也是不明确的。

  4、政府文件明确财政局、建设局是制定操作办法并解释。但是没有授权扩大或缩小补贴范围即制定文件的职权,财政局只能是制定如何领取的具体办法。解释也必须是在文件范围内的解释,不能超越文件范围外的解释,否则就是无效的。

  5、周边政府承诺是兑现的。《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余杭区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杭政函[2008]211号的若干意见(三):实行购买商品房契税、印花税补贴。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个人购买余杭区范围内普通商品房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所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地方体制分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同样时间内购买了余杭区的房子,到现在都可去领取80%的补贴。二个一样的人民政府,一个兑现了,一个不能兑现,其中一肯定个是错误了。

  6、财政局在市政府文件出台仅仅20天就另行发文,违背文件本意帮助政府赖账,原因在于当时房地产销售急速好转。按照现财政局口头答复,我的房子是政府、财政局2 个文件出台以后购买的,所以不能享受补贴。那么在此20天之内购买期房的人同样是不符合3 个条件的,完全是一个逻辑性的错误。

  情况反映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一个海蓝半岛就牵涉到500余个业主的利益,况且整个的海宁市有多少个此期限内购房的业主?我们就此事将向上级相关部门依法投诉。希望海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承诺,纠正财政局的这个错误行政行为。

  投诉人:xx电话:2011年9月25日

  海宁市财政局答复:xxx同志:

   您好!您于9月29日通过“局长信箱”反映要求对2009年7月购买的普通住宅(期房)享受海宁市契税补贴政策的问题收悉,经调查,现答复如下:

浙江省海宁市财政局抄写举报人信件内容答复举报人

  根据您反映的情况,我局专门进行了调查核实。您于2011年初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并办理契税完税手续,根据《海宁市个人普通住房买卖财政补贴实施办法》(海财农〔2009〕21号文件)规定“自海政发〔2008〕105号文件发文之日(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内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包括交接书和补充合同);2.开具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并已缴纳契税的可享受财政补贴政策;3.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办理具体购买商品房财政补贴手续,办理截止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 ,您的情况不符合该政策规定,因此无法享受海宁市契税补贴政策。

  特此答复。

   海宁市财政局

   2011年10月10

  这样的笑话就是海宁市财政局发明的

一、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的7项内容、3个认定标准

  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的7项内容、3个认定标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这7个方面: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共享债务的利益为判断标准: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

  1、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2、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3、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

  对此,女性朋友们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颠倒了: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10项规定,可以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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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离婚认定夫妻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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