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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田体育公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个案还原

erjian2022-07-22197

深圳

   就像一个不速之客。一块由福田区文体局竖立的公告牌,在2011年8月25日这天,出现在福田体育公园大门口,上书内容大致是:这块由民营资本———深圳市群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将要在合同期尚余13年情况下,被政府提前收回。这是深圳大运会闭幕的次日,一大早,林小行在接听属下心急火燎的电话过程中知晓此事,这位任职群星公司总经理的女士并未太过惊慌———之前两个多月,类似江山不保的事,已有发生。

   起

   “国退民进”的经典个案,曾由福田率先垂范

   时间回到2004年11月3日,这天,深圳市福田区体育局与群星公司签订福田体育公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期限20年。其中第一条便约定:福田区体育局将其拥有的体育公园(包括综合体育馆、游泳馆、体育场、部分商业街、停车库、网球练习场及公园范围内的景观休闲区和公共环境)委托群星公司进行全权经营管理,并为此支付园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费用。在合同第六条———体育局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中,南都记者注意到,该项费用为每个自然年度978万元,应由体育局分别在每个自然年度3月、7月、11月的30日前,依次向群星公司支付200万元、350万元、428万元。

   接下来时间跳跃到2006年10月11日,是日,福田区体育局与群星公司又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前者将旗下的莲花体育中心、景田网球场、黄木岗网球中心等3个网球场馆委托后者进行经营管理。至此,作为民营资本的群星公司相当于拿到政府投资建设的1个大型综合性体育公园、3个网球场馆的经营管理权。依照一些中央媒体7年前针对此事的解读,这可是作为业界“国退民进”的经典个案,一度被有意试水的民营资本视为垂范———政府全资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如何做到市场化与公益性并举?这时的深圳,给“全国人民”都做了个榜样。

   承

   接手两年后,经营方始现微薄盈利

   2008年1月20日,福田体育公园落成,群星公司正式接手,此时距离合同双方当初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过去4个年头。同年及次年,3个网球场亦先后办理交接,群星公司开始全面对其进行经营管理。

   林小行向南都记者介绍,最初群星公司曾经为这一项目替福田区政府财政垫付了注册资本、开办费等大量款项,另外在接管体育公园之后,在区政府没有支付合同约定补贴款项的情况下,群星公司一直依靠自身力量进行经营,“因此我们付出巨大代价,在2008、2009两年里,体育公园连续亏损。直到2010年,差不多逐渐理顺之后,公司才取得微薄盈利。”

   林小行特别表明一点,“接管体育公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公司始终保证体育公园的景观休闲区对社会全天免费开放,并且按照深圳市相关规定,对老年人、学生、残退军人给以免费或是优惠,而且园内设施每年给体育局累计免费使用400小时这些条款也都有做到。”但她没有想到,最终政府将体育公园提前收回时,恰恰却是在公益性使用这个层面做了文章。

   转

   20年的合同提前13年终止

   今年4月1日,福田区文体局(该机构在2009年由体育局、文化局、旅游局合并而成)给群星公司发来《公告》:体育公园的体育馆、游泳馆等场馆设施暂停对社会开放,同时公告,那三个网球场至大运会闭幕前全部免费向市民开放。林小行介绍说,文体局此举几乎是在毫无征兆前提下做出,事先没有跟群星公司有过任何沟通,“我们有点措手不及,但又不能不执行,因为文体局是以迎大运名义下达的公告,这是政治任务。我们甚至还要将自己员工无偿支援大运工作团队,但工资还是我们这边发,虽然公司将近5个月再没有任何经营收入来源。”

   然而这还不是林小行文首所言的“江山不保”。5月20日这天,仍是在毫无征兆前提下,文体局给群星公司突然发来一份《关于收回莲花体育中心、景田网球场、黄木岗网球场3个体育场地的通知》,称要在6月1日前收回3个网球场,要求群星公司之前1日与文体局“商议办理交接事宜”。

   已经签下的20年委托经营合同,怎么提前13年就被突然终止了?2天后,群星公司以复函方式向文体局提出异议,认为早先签订的合同和框架协议均具法律效应,己方也在严格履行,故文体局的决定完全不能接受。

   群星公司这份复函在4天过后收到文体局以《再次通知》为题的回复,后者称:“我局认为,200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虽然场地已实际交付,但双方并未就委托经营管理事项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具体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未明确,作为事实合同亦不成立,即你公司并没有继续管理上述体育场馆的约定依据。因此,我局在提前合理期限通知之后,有权随时收回上述体育场馆,你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

   合

   彻底被清场

   果然,到6月1日这天,福田区文体局上门来收场馆,“一块来的还有区公安局和辖区的华富派出所、区保安公司的人,”林小行告诉南都记者,“浩浩荡荡啊,得有30多人。”

   坚持要南都记者不可透露其真实姓名的C某作为群星公司职员,负责其中一块网球场的日常维护,回忆起当时一幕,其还显得有些惊恐未定:“他们人来了之后,警察先是指挥保安把各个出入口都封住,又把我们馆员全集中一起,苏局(福田区文体局副局长苏伟)站我们面前宣布,从6月1日起体育局正式接收这里。”而据林小行介绍,在收回黄木岗网球场过程中,保安曾将场馆前台大门和贵宾房的U形锁强行剪断。“我们的员工都是刚刚走上社会不久的年轻人,哪见过这阵势!一个个都被吓得不轻。”

   接下来发生的便是8月25日、即深圳大运会闭幕次日那天的事,群星公司员工们一早来体育公园上班,发现门前赫然竖起一块标有《福田体育公园公告》的公告牌,宣布:自2011年9月24日起,体育公园由深圳市福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开始恢复收费。

   群星公司在福田区最后的领地终告失守。林小行说,接下来公司与文体局交涉此事,但等来的回函只是对方要求群星公司员工限时撤离,“一共11名群星公司员工被勒令带上私人物品,在9月13日之前离开。”

   据林小行介绍,因上述一系列事件失去工作的群星公司员工,目前大部分还在公司,但无事可做。皆因群星公司是投资人为经营管理体育公园专门成立,现该公司没有业务可做,这些员工因岗位、技能等因素,又不适合去集团公司其他部门工作,只能暂时被“养”着。但林小行也告诉南都记者说,公司还存在将来有一天让这些员工重新上岗的想法:“我们的诉求很简单,就是政府终止它的错误行为,把本来属于我们的权益交还回来。”

   区文体局回应

   提前收回是事实,尽量不打官司

   就群星公司反映的新闻事件,南都记者特地专访福田区文体局副局长苏伟。这位分管领导表示,文体局提前收回体育公园及3块网球场确为事实,但主要是为公益计。

   南都:如果说体育局收回场馆的行为是出于公益考虑,那么它的政策依据是在哪里?

   苏伟: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主要还是应该用于公益性使用。按照现阶段深圳市公共体育场馆由国企经营管理的模式,我们最终决定把体育公园和3块网球场提前收回来,现在由体育局全资的“福田投发公司”经营管理。

   南都:是只有福田区做这个尝试?还是整个深圳市的体育场馆都采用国企经营管理模式?

   苏伟:群星公司认为我们是在借机整他们,其实不是这样的,全市的场馆都这样,统一交由市政府下边的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南都:但你们和群星公司毕竟还有13年的合同没有履行完,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苏伟:我们主张协商解决,但他们不想跟我们谈。

   南都:协商解决是否可以理解为由政府愿意对群星公司作出相应赔偿?

   苏伟:这个需要双方坐下来实事求是地谈,我们认为,给他们相应的补贴也无可厚非。

   南都:这个补贴金额怎么算?有没有一个额度上的标准?(南方都市报 南都网)

   苏伟:这需要权威评估之后才能决定,谈不上补偿标准的问题,而且体育局方面的损失也应在评估之列,比如他们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对于我们的公益使用能不能满足等等。

   南都:群星公司方面说,每年体育局应该支付他们978万元的设施维护费用,但这笔钱一直没有到账。

   苏伟:这不是一年978万的数字问题,也要看我们在体育公园做公益使用之后的情况,比如像一些全民健身日之类的活动,我们使用体育公园的设施后,已经支付过相应费用。(可否提供具体的支付费用数据?)每次都是按照实际使用情况支付费用,不是说一年下来一次性付多少钱。

   南都:收回3个网球场的过程中,群星公司指体育局的工作方式颇显粗暴,是这样吗?

   苏伟:那次是我牵的头,我个人没觉得我们的工作方式粗暴在哪,倒是他们很不配合。当然我也很理解,毕竟涉及他们员工的饭碗问题,不过其中一些员工也会留下来继续在那上班的。

深圳福田体育公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个案还原

   南都:政府收回像福田体育公园这样的场馆之后如果继续收费,跟目前倡导的公益性使用是否存在矛盾?

   苏伟:周末你去大梅沙那边的场馆看看就知道了,人挤人,还造成交通堵塞,所以完全不收费是不现实的。具体到我们福田这边,收得公平合理一些,这些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让老百姓都能玩得起就行了。(南方都市报 南都网)

   南都:如果这件事最终走上法律程序,体育局这边如何应对?胜诉的把握有多大?

   苏伟:我们有专门的法律顾问,真打起官司来,我们会积极应诉。胜诉的把握不敢说,要看法院怎么判,我们还是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但这件事最终尽量还是协商解决为好。

   ■市文体局回应

   “政府预收回全市体育场馆”传言不实(南方都市报 南都网)

   昨日,据市文体旅游局副局长杜勤介绍,关于福田体育公园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事件,市局方面不加以干涉,由福田区文体局处理解决。其回应,关于“政府预收回全市体育场馆”的传言并不属实,“目前,市级体育场馆和大运场馆都是由企业管理”。

   南都记者了解到,2007年深圳市体育场馆转企改制是从市级体育场馆开始,由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而对区级体育场馆并没有硬性规定,个别区体育馆依然是由区政府直接管理,比如罗湖区体育馆依然是事业单位,直接由罗湖区体育局管理。

   律师说法

   文体局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就深圳福田区文体局与群星公司发生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纠纷,南都记者特地专访知名法律人士、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启富,其在一度南下深圳了解纠纷事宜,并做过大量实地调研之后,向南都记者做出5点阐释———

   作为纠纷事宜事实基础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合同,福田区文体局虽为国家行政机关,但作为签约主体,其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因其机关法人身份而具有任何优于群星公司的民事地位或特权。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文体局向群星公司支付补贴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该约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文体局方面应当切实履行,但事实并非如此,其已构成重大违约。

   2010年1月15日,深圳市文体局曾出台《关于鼓励和引导文体旅游领域社会投资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明确规定允许社会投资进入包括体育在内的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文体旅游产业领域。但在今年5月20日发出的那份《关于收回莲花体育中心、景田网球场、黄木岗网球场3个体育场地的通知》中,福田区文体局却将“深圳市公共体育场馆由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模式”作为收回3个网球场的重要理由,显然前后矛盾、难圆己说。

   在收回3个网球场这件事上,福田区文体局曾以“《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只属于意向性协议”作为由头,这一说辞显然属于简单的法律常识错误。必须得承认,因主要条款待补充等因素,那份《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是属于有瑕疵的合同,即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瑕疵。但该等瑕疵一是可以补正,二是当事人尤其是目前行使解约权的当事人具有补充完善的义务,三是其主要权利义务已经约定且约定明确,四是其主要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这与根本不具备履行性的意向书有着本质区别。

   单论体育公园纠纷事宜,如果说未履行支付补贴义务尚属于福田区文体局性质严重的违约行为,则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单纯就其解约形式观察,仅以《福田体育公园公告》的形式宣告解除与群星公司签署的合同,可算是蔑视法律、特权理念的行径体现。群星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内容规定提起诉讼,且理由充分。

   此外,张启富还向南都记者表达了两点法律之外的观点性态度:“首先,福田区文体局的做法严重破坏了特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丧失诚实信用,在纠纷事宜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公权力的优越感;另外,严重损害了特区基层政府改革进取的形象,也就是说,作为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排头兵,深圳市基层政府部门所表露的‘国进民退’的价值观念,已经严重损害了这一区域早先塑造的改革进取的正面形象。”

   专家视点

   这会导致中国体育场馆业大倒退

   对于这一事件,华南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教授谭建湘认为这是非常恶劣的行为,“它就是利用政府力量去剥夺一个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利,说对方不具备合法地位,要不具备合法地位怎么能经营这么长时间?这太荒唐了,完全是政府流氓的行为!”谭建湘认为,按照这样的情况发展下去,会导致中国的体育场馆业出现大倒退,“体育场馆管理谁都不敢接,民营企业全都不敢来,这无论从方向性还是法律来说都是错误的。”

一、杨春艳诉北京东方同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4915号

  原告:杨春艳,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北京东方同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大街西侧5层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霞,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艳与被告北京东方同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同庆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艳,被告东方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霞、杨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公司签约编剧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公司签约编剧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我自2015年7月2日到9月1日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三个不同版本的剧本,包括:创作与提交周期为7月7日至7月24日,以展现被拐儿童受苦与自我逃跑为主旨的剧本《逃跑计划》(7月24日更名为《惊魂48小时》);创作与提交周期为7月24日至8月28日,以被拐儿童管皓一路留下求救信号、动漫达人于华为主的网友发起民间拯救与管皓父母双线拯救,最后联手在48小时黄金时间内拯救成功的剧本《惊魂48》(又名为《逃生密码》、《惊魂48小时》);创作与提交周期为8月29日至9月1日,以关押被拐儿童和父母艰苦寻找、警方出现拯救被拐儿童实现大团圆结局为线索的打拐剧本《惊魂48》。被告没有在涉案协议中约定报酬、收到稿件后拒绝签订补充协议、以剧本没通过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拒绝出具剧本没通过的书面通知、拒绝签订解除协议、纵容授意他人长期威胁我、拒收律师函、将我的剧本修改后通过了广电总局备案并转让给第三方投拍,被告前述行为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故起诉维权。我主张的3万元损失是参考我写一集电视剧剧本的价格,以及案外人冯德岩曾承诺给我3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玉才也同意。

  被告东方同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不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损失。理由如下:一、涉案协议不属于委托创作合同,未约定具体权利义务以及作品内容,只是意向性的合作协议。二、本案涉及的打拐题材电影剧本《惊魂48》不是原告独立创作,且与涉案协议无关。1、剧本《惊魂48》题目、人物、内容都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才的创意,刘玉才口述剧本内容,由我公司实习生代为录入电脑,后与原告相识,将该剧本交予其进行整理,原告只是参与整理人之一;2、原告有篡改重要证据误导法庭的行为,原告打印提供给法庭的剧本删除了刘玉才的署名,造成剧本是原告独创的假象;3、根据原告提交的《4915号民事案件原告描述案件经过》第二页的最后一段的表述,可以看出在原告接手之前,我公司已经有了刘玉才组织人创作的初稿,如果完全是废稿,就没有必要给原告看,看了反而对创作有不必要的影响;4、原告参与整理的剧本一直没有成型的作品呈现,没有获得我公司及导演、制片人的认可,没有被采用。三、我公司已经退出《惊魂48》电影项目的制作,目前《惊魂48》电影制片方采用的是李学政、郭桐创作的剧本,与原告无关。四、《逃跑计划》、《逃生密码》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自称三个剧本,三个不同创作思路和内容,但经过比对,《惊魂48》和《逃跑计划》内容一样。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杨春艳提交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照片打印件、EMS网络查询打印件,欲证明东方同庆公司拒收律师函。但是杨春艳对该组证据均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EMS快递单照片打印件显示内件品名为“信函”,无法体现与律师函的对应关系,EMS网络查询打印件显示邮件被退回,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故本院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杨春艳所有的油辣子传奇53××××××@qq.com邮箱(以下简称杨春艳邮箱)给23××××××××@qq.com、62×××××××@qq.com、11××××××××@qq.com邮箱发送的邮件,杨春艳称这三个邮箱分别为刘毅、阎宇助手郭怡、冯德岩所有,东方同庆公司表示,刘毅虽是其员工,但已离职,阎宇、冯德岩不是其员工,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杨春艳邮箱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对邮箱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三个邮箱即是刘毅、阎宇助手郭怡、冯德岩的邮箱,也无法证明阎宇、冯德岩与本案的关系,故该组邮件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东方同庆公司(甲方)与杨春艳(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乙方名下完成的作品,若甲方认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对该作品进行一次性收购;若甲方从乙方购买的作品获得优秀编剧奖,归乙方所有,其他奖项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系合作关系,甲方无对乙方上五险一金的义务;剧本署名原作者为第一编剧;题材是唯一性的不存在中途加编剧或者换编剧的情况;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全部完成作品获甲方认可后全权授权东方同庆公司;根据制作要求,在原剧本基础上,经双方讨论所加内容与原作者无条件加入;电影制作完成后,所有版权与利益与原作者无任何关系;如乙方要求以作品做为影片投资没有剧本报酬,双方协商投资分配方案另见投资协议;其他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签署附加协议。双方仅签署过这一份协议。

  刘玉才名片显示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影视中心第五工作室主任,邮箱为29××××××××@qq.com。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网站上有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5]第2112号、片名为《惊魂48》的备案信息,显示备案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出版社、编剧为刘玉才、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梗概内容为“一个叫管浩的孩子,被人贩子拐走,在管浩与人贩子斗智斗勇的48天里,发生的一系列波折,揭示了当代社会,儿童被拐的深层次原因。管浩的一声‘爸爸’,唤醒了人贩子内心深处人性的回归,一切都源于大爱的亲情”。

  百度百科查询打印件显示:电影《惊魂48》是一部打拐防拐的少儿公益故事片,由国家公安部、广电总局电影局特别审批;制片人李学政、出品公司为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影视中心、上海光大利合贸易公司。

  电影《惊魂48》海报显示:公安部特批儿童打拐题材院线电影,总制片人李学政,编剧李学政、郭桐,总导演郭桐,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影视中心、上海光大利合影视公司联合出品,山东单县县委县政府、北京福元福投资公司联合摄制。杨春艳认为海报无法证实剧本内容。

  本院组织双方对杨春艳邮箱中部分内容进行了现场勘验。杨春艳在2015年8月15日下午4:11、2015年8月14日下午4:12分别给刘玉才邮箱发送的邮件中,分别有名称为“《惊魂48》剧情梗概(百字)-杨春艳”、“《逃生密码》剧情梗概(百字)-杨春艳”的附件,两个梗概内容完全一致。

  杨春艳在2015年8月15日下午4:11给刘玉才邮箱发送标题为“《惊魂48》大纲(965字)-杨春艳”的邮件,显示有两个附件,附件内容与杨春艳提交的稿件打印件第166-168页内容一致,但邮件附件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稿件打印件第166页上署名“编剧:杨春艳”。杨春艳在2015年8月16日下午4:37、2015年8月14日下午4:12分别给刘玉才邮箱发送的邮件中的部分附件“《惊魂48》大纲(965字)-杨春艳”、“电影《逃生密码》剧本3稿(812版)-杨春艳”,在2015年8月15日下午3:50、2015年8月15日下午2:45给刘玉才邮箱发送的邮件附件的署名部分也存在前述同样的情况。附件杨春艳解释称,其作为新编剧,只写其名字不容易通过广电总局的备案,刘玉才说如果添加刘玉才的名字,用刘玉才在金盾影视中心的身份能更容易通过备案,故附件中的署名有刘玉才的名字,在提交本案证据时把刘玉才名字删了,因为剧本是杨春艳创作的。东方同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杨春艳在2015年8月16日下午4:37给刘玉才邮箱中发送的邮件附件“《惊魂48》大纲(1951字)-杨春艳(补)”亦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与杨春艳提交的相应稿件打印件一致。

  所有杨春艳给刘玉才的邮件中,邮件名、附件名中出现的名字只有杨春艳;除前述发送时间在2015年8月14日至16日之间的部分邮件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之外,其余附件内容中署名均为“编剧:杨春艳”或未署名;尤其是在勘验过程中看到的发生时间最早的邮件,即2015年7月7日凌晨1:11的邮件,附件内容署名“编剧:杨春艳”;杨春艳在2015年8月16日下午4:37给刘玉才发送的邮件中共四个附件,两个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杨春艳”,两个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杨春艳在2015年8月14日下午4:12给刘玉才发送的邮件中共三个附件,两个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杨春艳”,一个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杨春艳创作的剧本在东方同庆公司认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东方同庆公司将进行一次性收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委托创作的作品名称、题材及具体要求,但其本质仍为东方同庆公司委托杨春艳进行剧本创作,故涉案协议可以认定为委托创作合同。本案中,杨春艳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东方同庆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杨春艳主张其是涉案三个版本剧本的著作权人,并提交了剧本稿件及大纲、梗概、人物小传等打印件,且经现场勘验,杨春艳向刘玉才邮箱发送了这些打印件。根据杨春艳与刘玉才双方所有邮件往来内容中涉及的署名情况,可以看出,所有邮件主题和附件名中均未显示刘玉才姓名,绝大部分邮件附件内容中亦无刘玉才署名,仅有少数几个邮件附件内容中署名为“编剧:刘玉才杨春艳”。东方同庆公司未解释涉案稿件打印件如此署名的原因,也未对杨春艳解释只有几个邮件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的原因提出反驳的证据。东方同庆公司称《逃跑计划》、《逃生密码》两个剧本与其无关,《惊魂48》系刘玉才创意,交由杨春艳整理,并非杨春艳独创。但东方同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有关剧本内容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创作《惊魂48》并交由杨春艳整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杨春艳系三个涉案剧本的著作权人。

  关于杨春艳主张东方同庆公司构成违约,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涉案协议中虽未约定报酬,但报酬部分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履行,未约定报酬并不影响双方履行涉案协议,且涉案协议为双方合意的结果,故涉案协议未约定报酬并非东方同庆公司的违约行为;涉案协议写明只有在东方同庆公司认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会对杨春艳的作品进行收购,虽然杨春艳给刘玉才邮箱发送过剧本,但并未获得东方同庆公司的认可,也不存在支付费用的前提,故东方同庆公司收到稿件后拒绝签订补充协议、以剧本没有通过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并不违反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的约定;涉案协议约定了杨春艳的剧本在获得东方同庆公司认可后授权东方同庆公司,未约定剧本不通过的情况下东方同庆公司需要出具书面通知,故在杨春艳的剧本未获得东方同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杨春艳创作的剧本的全部著作权仍归其所有,东方同庆公司拒绝出具剧本没有通过的书面通知的行为并不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现东方同庆公司已经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故杨春艳主张东方同庆公司拒绝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春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同庆公司有纵容授意他人长期威胁杨春艳的行为,即使有该行为,也并不属于东方同庆公司的违约行为;杨春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同庆公司拒收律师函,即使东方同庆公司拒收律师函,也并不违反涉案协议约定;广电总局的备案信息显示电影剧本《惊魂48》的备案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出版社,编剧为刘玉才,虽然东方同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玉才,但备案单位并非东方同庆公司,且杨春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惊魂48》就是其创作的剧本,故广电总局的备案信息不能证明东方同庆公司使用了杨春艳的剧本;电影《惊魂48》的海报显示编剧为李学政、郭桐,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关联,但海报不能证明剧本内容,杨春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正在拍摄的电影《惊魂48》使用了其剧本,故杨春艳主张东方同庆公司将其剧本修改后通过广电总局备案并转让第三方投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春艳主张解除涉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春艳主张东方同庆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都不成立,且杨春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德岩、刘玉才同意支付其三万元,也不能证明三万元费用应由东方同庆公司支付,故杨春艳要求东方同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杨春艳与被告北京东方同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公司签约编剧协议》;

  二、驳回原告杨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春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迪

  代理审判员  闫金

  代理审判员  王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靓

二、杨春艳诉北京东方同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4915号

  原告:杨春艳,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北京东方同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大街西侧5层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霞,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艳与被告北京东方同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同庆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艳,被告东方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霞、杨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公司签约编剧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公司签约编剧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我自2015年7月2日到9月1日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三个不同版本的剧本,包括:创作与提交周期为7月7日至7月24日,以展现被拐儿童受苦与自我逃跑为主旨的剧本《逃跑计划》(7月24日更名为《惊魂48小时》);创作与提交周期为7月24日至8月28日,以被拐儿童管皓一路留下求救信号、动漫达人于华为主的网友发起民间拯救与管皓父母双线拯救,最后联手在48小时黄金时间内拯救成功的剧本《惊魂48》(又名为《逃生密码》、《惊魂48小时》);创作与提交周期为8月29日至9月1日,以关押被拐儿童和父母艰苦寻找、警方出现拯救被拐儿童实现大团圆结局为线索的打拐剧本《惊魂48》。被告没有在涉案协议中约定报酬、收到稿件后拒绝签订补充协议、以剧本没通过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拒绝出具剧本没通过的书面通知、拒绝签订解除协议、纵容授意他人长期威胁我、拒收律师函、将我的剧本修改后通过了广电总局备案并转让给第三方投拍,被告前述行为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故起诉维权。我主张的3万元损失是参考我写一集电视剧剧本的价格,以及案外人冯德岩曾承诺给我3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玉才也同意。

  被告东方同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不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损失。理由如下:一、涉案协议不属于委托创作合同,未约定具体权利义务以及作品内容,只是意向性的合作协议。二、本案涉及的打拐题材电影剧本《惊魂48》不是原告独立创作,且与涉案协议无关。1、剧本《惊魂48》题目、人物、内容都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才的创意,刘玉才口述剧本内容,由我公司实习生代为录入电脑,后与原告相识,将该剧本交予其进行整理,原告只是参与整理人之一;2、原告有篡改重要证据误导法庭的行为,原告打印提供给法庭的剧本删除了刘玉才的署名,造成剧本是原告独创的假象;3、根据原告提交的《4915号民事案件原告描述案件经过》第二页的最后一段的表述,可以看出在原告接手之前,我公司已经有了刘玉才组织人创作的初稿,如果完全是废稿,就没有必要给原告看,看了反而对创作有不必要的影响;4、原告参与整理的剧本一直没有成型的作品呈现,没有获得我公司及导演、制片人的认可,没有被采用。三、我公司已经退出《惊魂48》电影项目的制作,目前《惊魂48》电影制片方采用的是李学政、郭桐创作的剧本,与原告无关。四、《逃跑计划》、《逃生密码》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自称三个剧本,三个不同创作思路和内容,但经过比对,《惊魂48》和《逃跑计划》内容一样。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杨春艳提交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照片打印件、EMS网络查询打印件,欲证明东方同庆公司拒收律师函。但是杨春艳对该组证据均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EMS快递单照片打印件显示内件品名为“信函”,无法体现与律师函的对应关系,EMS网络查询打印件显示邮件被退回,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故本院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杨春艳所有的油辣子传奇53××××××@qq.com邮箱(以下简称杨春艳邮箱)给23××××××××@qq.com、62×××××××@qq.com、11××××××××@qq.com邮箱发送的邮件,杨春艳称这三个邮箱分别为刘毅、阎宇助手郭怡、冯德岩所有,东方同庆公司表示,刘毅虽是其员工,但已离职,阎宇、冯德岩不是其员工,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杨春艳邮箱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对邮箱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三个邮箱即是刘毅、阎宇助手郭怡、冯德岩的邮箱,也无法证明阎宇、冯德岩与本案的关系,故该组邮件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东方同庆公司(甲方)与杨春艳(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乙方名下完成的作品,若甲方认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对该作品进行一次性收购;若甲方从乙方购买的作品获得优秀编剧奖,归乙方所有,其他奖项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系合作关系,甲方无对乙方上五险一金的义务;剧本署名原作者为第一编剧;题材是唯一性的不存在中途加编剧或者换编剧的情况;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全部完成作品获甲方认可后全权授权东方同庆公司;根据制作要求,在原剧本基础上,经双方讨论所加内容与原作者无条件加入;电影制作完成后,所有版权与利益与原作者无任何关系;如乙方要求以作品做为影片投资没有剧本报酬,双方协商投资分配方案另见投资协议;其他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签署附加协议。双方仅签署过这一份协议。

  刘玉才名片显示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影视中心第五工作室主任,邮箱为29××××××××@qq.com。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网站上有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5]第2112号、片名为《惊魂48》的备案信息,显示备案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出版社、编剧为刘玉才、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梗概内容为“一个叫管浩的孩子,被人贩子拐走,在管浩与人贩子斗智斗勇的48天里,发生的一系列波折,揭示了当代社会,儿童被拐的深层次原因。管浩的一声‘爸爸’,唤醒了人贩子内心深处人性的回归,一切都源于大爱的亲情”。

  百度百科查询打印件显示:电影《惊魂48》是一部打拐防拐的少儿公益故事片,由国家公安部、广电总局电影局特别审批;制片人李学政、出品公司为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影视中心、上海光大利合贸易公司。

  电影《惊魂48》海报显示:公安部特批儿童打拐题材院线电影,总制片人李学政,编剧李学政、郭桐,总导演郭桐,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影视中心、上海光大利合影视公司联合出品,山东单县县委县政府、北京福元福投资公司联合摄制。杨春艳认为海报无法证实剧本内容。

  本院组织双方对杨春艳邮箱中部分内容进行了现场勘验。杨春艳在2015年8月15日下午4:11、2015年8月14日下午4:12分别给刘玉才邮箱发送的邮件中,分别有名称为“《惊魂48》剧情梗概(百字)-杨春艳”、“《逃生密码》剧情梗概(百字)-杨春艳”的附件,两个梗概内容完全一致。

  杨春艳在2015年8月15日下午4:11给刘玉才邮箱发送标题为“《惊魂48》大纲(965字)-杨春艳”的邮件,显示有两个附件,附件内容与杨春艳提交的稿件打印件第166-168页内容一致,但邮件附件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稿件打印件第166页上署名“编剧:杨春艳”。杨春艳在2015年8月16日下午4:37、2015年8月14日下午4:12分别给刘玉才邮箱发送的邮件中的部分附件“《惊魂48》大纲(965字)-杨春艳”、“电影《逃生密码》剧本3稿(812版)-杨春艳”,在2015年8月15日下午3:50、2015年8月15日下午2:45给刘玉才邮箱发送的邮件附件的署名部分也存在前述同样的情况。附件杨春艳解释称,其作为新编剧,只写其名字不容易通过广电总局的备案,刘玉才说如果添加刘玉才的名字,用刘玉才在金盾影视中心的身份能更容易通过备案,故附件中的署名有刘玉才的名字,在提交本案证据时把刘玉才名字删了,因为剧本是杨春艳创作的。东方同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杨春艳在2015年8月16日下午4:37给刘玉才邮箱中发送的邮件附件“《惊魂48》大纲(1951字)-杨春艳(补)”亦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与杨春艳提交的相应稿件打印件一致。

  所有杨春艳给刘玉才的邮件中,邮件名、附件名中出现的名字只有杨春艳;除前述发送时间在2015年8月14日至16日之间的部分邮件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之外,其余附件内容中署名均为“编剧:杨春艳”或未署名;尤其是在勘验过程中看到的发生时间最早的邮件,即2015年7月7日凌晨1:11的邮件,附件内容署名“编剧:杨春艳”;杨春艳在2015年8月16日下午4:37给刘玉才发送的邮件中共四个附件,两个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杨春艳”,两个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杨春艳在2015年8月14日下午4:12给刘玉才发送的邮件中共三个附件,两个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杨春艳”,一个附件内容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杨春艳创作的剧本在东方同庆公司认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东方同庆公司将进行一次性收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委托创作的作品名称、题材及具体要求,但其本质仍为东方同庆公司委托杨春艳进行剧本创作,故涉案协议可以认定为委托创作合同。本案中,杨春艳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东方同庆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杨春艳主张其是涉案三个版本剧本的著作权人,并提交了剧本稿件及大纲、梗概、人物小传等打印件,且经现场勘验,杨春艳向刘玉才邮箱发送了这些打印件。根据杨春艳与刘玉才双方所有邮件往来内容中涉及的署名情况,可以看出,所有邮件主题和附件名中均未显示刘玉才姓名,绝大部分邮件附件内容中亦无刘玉才署名,仅有少数几个邮件附件内容中署名为“编剧:刘玉才杨春艳”。东方同庆公司未解释涉案稿件打印件如此署名的原因,也未对杨春艳解释只有几个邮件中署名“编剧:刘玉才杨春艳”的原因提出反驳的证据。东方同庆公司称《逃跑计划》、《逃生密码》两个剧本与其无关,《惊魂48》系刘玉才创意,交由杨春艳整理,并非杨春艳独创。但东方同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有关剧本内容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创作《惊魂48》并交由杨春艳整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杨春艳系三个涉案剧本的著作权人。

  关于杨春艳主张东方同庆公司构成违约,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涉案协议中虽未约定报酬,但报酬部分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履行,未约定报酬并不影响双方履行涉案协议,且涉案协议为双方合意的结果,故涉案协议未约定报酬并非东方同庆公司的违约行为;涉案协议写明只有在东方同庆公司认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会对杨春艳的作品进行收购,虽然杨春艳给刘玉才邮箱发送过剧本,但并未获得东方同庆公司的认可,也不存在支付费用的前提,故东方同庆公司收到稿件后拒绝签订补充协议、以剧本没有通过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并不违反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的约定;涉案协议约定了杨春艳的剧本在获得东方同庆公司认可后授权东方同庆公司,未约定剧本不通过的情况下东方同庆公司需要出具书面通知,故在杨春艳的剧本未获得东方同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杨春艳创作的剧本的全部著作权仍归其所有,东方同庆公司拒绝出具剧本没有通过的书面通知的行为并不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现东方同庆公司已经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故杨春艳主张东方同庆公司拒绝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春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同庆公司有纵容授意他人长期威胁杨春艳的行为,即使有该行为,也并不属于东方同庆公司的违约行为;杨春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同庆公司拒收律师函,即使东方同庆公司拒收律师函,也并不违反涉案协议约定;广电总局的备案信息显示电影剧本《惊魂48》的备案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金盾出版社,编剧为刘玉才,虽然东方同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玉才,但备案单位并非东方同庆公司,且杨春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惊魂48》就是其创作的剧本,故广电总局的备案信息不能证明东方同庆公司使用了杨春艳的剧本;电影《惊魂48》的海报显示编剧为李学政、郭桐,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关联,但海报不能证明剧本内容,杨春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正在拍摄的电影《惊魂48》使用了其剧本,故杨春艳主张东方同庆公司将其剧本修改后通过广电总局备案并转让第三方投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春艳主张解除涉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春艳主张东方同庆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都不成立,且杨春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德岩、刘玉才同意支付其三万元,也不能证明三万元费用应由东方同庆公司支付,故杨春艳要求东方同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杨春艳与被告北京东方同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公司签约编剧协议》;

  二、驳回原告杨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春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迪

  代理审判员  闫金

  代理审判员  王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靓

三、一纸委托代理合同引来的纠纷困惑请求解答

  首先声明:

  一、本人发布咨询本案例目的只有两个:

  1、大家可以从法律、道德等方面来评判案例中牵涉的各方的孰对孰错,请相关的专业人士帮忙解释纠纷中争论的焦点问题。

  2、给大家一个启示,避免日后陷入类似的纠纷。

  二、整个事件的经过实事求是,没有任何虚构成分。为了当事双方的名誉,本次案例发布中暂不透露双方的真实姓名及单位名称。

  本案例的当事双方为一家有限公司和一家个体工商户,两家自2002年开始至今都为合作伙伴关系,甲方一直都是乙方的供货商。为了表述方便,以下表述采用甲方(有限公司)、乙方(个体工商户)方式。

  2014年7月,甲方、乙方和另一家有限公司一起参加一次政府招标采购,最终乙方竞得这批商品采购合同。由于中标报价过低,所能获取的利润微薄,加之乙方是个体工商户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如果操作不当面临着亏本风险。经甲方提议,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代理乙方签订这份合同,然后由甲方开具发票可以按一般纳税人纳税,这样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达到合理避税。签订合同时,采购方曾经提醒乙方,货款支付是谁签订的合同就要打到谁的账户上的,这样操作有风险的。乙方想想与甲方都合作过十多年了,而且本次中标商品也是由甲方批发给乙方,应该不会出问题。依然决定委托甲方签下合同,而且也没有与甲方签订委托合同。

  中标的合同签订后,合同原件由乙方保管。按约定,甲方把合同复印件传真给厂家,并应甲方要求乙方把全额进货款提前打进甲方账户。甲方按合同供货时间向厂家备货发货,并按合同规定在8月7日将货发到采购单位。期间商品的搬运、验收由乙方全权负责安排,所产生费用由乙方结算。由于支付的货款数额较大,乙方动用了商业还贷的款项进行垫付,还款日期为9月20日。商品交付并在采购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多次联系催促采购方按合同将货款进行结算。终于在9月17日接到采购方的电话,货款已经打到甲方的账户,将于次日到账。9月18日,乙方马上联系甲方业务经理,请他帮忙安排财务查询并将货款打回乙方账户,并告诉甲方业务经理还贷时间紧急,请他务必抓紧办理。9月19日上午,甲方业务经理打电话告诉乙方经财务查询货款的确已到帐,就等甲方公司负责人点头同意下午就能将货款打给乙方。结果等到下午银行下班甲方公司负责人也没同意将货款打回乙方。乙方无奈之下只得找担保公司请求帮忙,担保公司同意周五把100万提前打给乙方使用,利息照3000元/天计算(之前乙方一笔银行转贷与担保公司约定9月22日借100万用于转贷,利息计算3000元/天)。受到这平白无故的近1万元的损失,乙方十分气愤电话联系甲方公司负责人,对方不接,乙方忍无可忍给甲方公司负责人发了一条短信:你太卑鄙了!甲方公司负责人没有任何回复和解释。9月21日,乙方首先再次短信联系甲方公司负责人并关于那条出言不逊的短信进行道歉,得到甲方公司负责人的回复:周一(9月22日)将款打给乙方。9月22日,乙方收到甲方打来的货款,但只有进货款,毛利部分全被扣留,也没有任何解释。经乙方询问,是甲方公司负责人与业务经理商量决定的。之后,乙方与甲方业务经理联系多次,请求甲方将毛利部分按当初的约定请财务帮忙结算好并打给乙方,对方的答复不是业务繁忙,就是财务请假没上班。9月28日,乙方通过短信的方式郑重请求甲方公司负责人将利润部分进行结算,得到的回复是“业务繁忙,没有时间”。这一拖一个多月杳无音讯,10月27日,乙方再次联系甲方公司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这段时间很忙,尽量争取快点”。期间,甲方突然向乙方提出要求拿回采购合同的原件,乙方找了好久也没找到,不记得丢哪了。之后,依然没有任何关于结算回复。11月5日,已经被拖了近2个月,乙方忍不住责问甲方公司负责人“这么拖着究竟想算什么?为什么到你账户的钱就这么难结算回来呢?”又过了一个星期,11月12日乙方再次电话联系甲方公司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要想结算把合同原件拿来,否则就别想结算。乙方提出,财务结算税费不需要合同原件,只要提供合同复印件就行了,况且合同是委托甲方签订的,本就不属于甲方。甲方公司负责人反驳乙方,你不要不懂装懂,我们公司财务结算是需要合同原件的,合同本来就是我们的。由于双方观点不一致,在电话中大吵,双方都骂出了很多粗言。在此,请懂得财务制度的人来关于财务结算需不需要合同原件的问题发表专业的评论。

  11月13日,甲方财务应甲方公司负责人要求终于结算出税费,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结算方式计算的,计算出的税费比一般纳税人计算方式所得税费高出很多,超出本次中标合同所获毛利部分50%以上,导致乙方扣除搬运费等费用后几无剩余。由于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按照公司一般纳税人的方式结算,乙方不同意。至今本次纠纷依然没能得到妥善解决,而且遥遥无期。

  希望能得到专业人员帮忙解释:1、甲方财务结算到底需不需要合同原件?2、甲方开具发票按一般纳税人资格交税,结算乙方的税费成本选择小规模纳税人方式结算,合理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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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来纠纷委托困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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