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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委托炒股”纠纷案件最新裁判规则 | 法信

erjian2022-07-22158

  裁判规则 | 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现在股票市场火热,一部分没有股票操作经验的人也想将资金投入股市赚取利润,此时有部分公司或个人就利用人们这种心理来签订合同(如承诺盈利率或者保本等),借此吸引顾客,让顾客将股票账户委托其进行代管,赚取收益。顾客往往看到合同内容有赚无赔,就签署了相关协议,并将大量资金投入股市。但顾客往往忽略了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及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最后造成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一定能实现,而致使自身的财产受到损失。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小编精选北京、湖南等法院典型案例,据此提炼裁判规则。供法律人和炒股的人看看,请慎重决定。

  1.投资人与无证券委托理财业务资质的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无效——殷某诉亿创鹰视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资人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公司无法提交其能够从事证券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文件的,委托理财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属于无效协议。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5.14

  2.证券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客户委托签订的委托炒股合同无效——肖某诉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使用客户账户代为炒股的,委托炒股合同无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对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股票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

  案例分析:本案中,孙某拥有一个特殊的身份,即其接受肖某委托时,属于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且获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孙某的特殊身份是导致本案中认定其与肖某之间委托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孙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且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委托人的资产本金及利息损失如何赔偿呢?孙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其明知其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违法了证券法相关规定,并向肖某出具类似保底条款的承诺,促使肖某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导致本案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孙某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孙某应将委托股票本金赔偿于肖某,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因肖某一审中放弃利息主张,故二审对利息部分不再进行处理。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4.6.9

  3.委托炒股合同中的保本条款无效——张某诉范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从股市风险和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上讲,委托炒股合同中的保本条款明显侵害合同双方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分析:“保本条款”的效力,我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当事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对不得承诺保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申明上述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在推介信托产品或办理信托业务时,不得暗示或者误导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该条款规定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保本条款无效,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个人之间的保本条款是否有效,但是从股市风险和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上讲,保本条款明显侵害了双方的利益,故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本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0.8.11

  4.利用委托人身份证明办理银行卡并转取股市账户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接受他人委托炒股,利用掌握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办理第三方存管银证转账业务和电子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业务,假冒委托人签名,暗中转走委托人股市账户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分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转取他人股市账户资金133.3万元,用于自己偿还债务,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张某迫于被害人的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张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减轻处罚。对张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来源:湖南法院网 2014.10.9

一、关于委托炒股纠纷的咨询

关于委托炒股纠纷的咨询

   我友老周去年二月和其在营业部认识的股友小龙订了份委托炒股合同,主要条款是:老周投35万资金托小龙炒股,期限一年半(至今年8月底);小龙保证盈利5%,多余四六分成;。

   现时间将到,但帐户亏了约35%。老周听人说有地方判“保底合同无效”,心中没数,请我上网咨询一下这种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请专家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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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留言

  fuyoujie 替人操盘的朋友必看---炒亏了不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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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解放日报》2005.04.22文,《文摘报》2005.05 第2253期。

  上海徐汇区法院审理一件委托理财案后判决:炒股保底条款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也违背了委托人对所委托事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准则。所以,保底条款属于无效约定。

  委托人已经收取的固定收益(在亏损的情况下),已构成不当得利,应退还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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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炒股设立保底条款不合法

   北京青年报

    新华社上海2月27日电 赵先生委托吴先生炒股,并与吴先生订立了“保底条款”,规定不论亏盈都享受固定利息,被法院认定违法无效。

    2001年2月,赵先生与吴先生签订了关于股票代操作的《协议书》,赵先生出资5万元开设股票账户,委托吴先生代为炒股。期限从2001年2月14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期间,受托方保证每年支付委托方不变利息,年利率前两年为5%,后两年为4%,超出部分的盈余

  则归受托方所有;如果出现亏损,则由受托方自行承担,委托方对此不承担任何风险。嗣后,赵先生按约在股票资金账户内投入了5万元,吴先生则先后支付给赵先生利息7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关于股票代操作的《协议书》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协议中设定的固定利息,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系保底条款,属无效约定,判决双方签订的《股票代操作协议书》的保底条款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000元。

    作者:杨金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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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市连续下跌,多数股民亏损超过50%,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给委托人保本,还要支付高额利息(或是固定收益),实在是太不公平了!

  上海的法官高明,做出公正判决。建议受人委托理财的股友们立即停止赔偿,主动到法院提起诉讼,结束这不公的协议。对方不满,就去告证监会吧,大家同是受害人。

  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律师站出来,代理诉讼,为“可怜的受托人”们伸冤吧!

   鲜花 鸡蛋 回复 时间:05-05-16 21:14

  亅

二、[案例探讨]本委托合同纠纷应该在哪一个法院立案

合 同 书

  甲方:邹日连 乙方:杨利

  现甲方有湛江市纸品包装总厂6#职工宿舍楼工程一栋,土建工程原结算造价为2479658.29元正,水电工程原结算造价为201378.78元正,甲方对此造价不满,委托乙方重新审核结算,经双方协商,共订如下条款:

  一、甲方必须提前交付的工程竣工图纸、工程承包合同、会审图纸纪录、工程变更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隐蔽工程验收证明、工程形象进度给乙方,以免造成较大的返工,否则甲方应适当补偿乙方的加班费。

  二、 乙方收到甲方上述资料后,必须在一月内按时按质完成并与施工单位核对,如有马虎,则由甲方向乙方罚款。

  三、 工程如果按上述造价不核减时,乙方不得计收任何的费用,如果核减时,核减部分的造价甲方得50 %,乙方得50%,税金由甲方负责,工程结算完毕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给乙方。

  四、乙方与施工单位核对过程中,核定的工程量,经施工单位预算员签字确认后由乙方计价,计价后的结算交给甲方和施工单位,此后甲方必须及时催促施工单位在2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否则,乙方可按交付结算计价书之日起作为工程结算完毕之日期。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代表:邹日连(已签字) 乙方代表:杨利(已签字)

   200 5年12 月24 日

  提示:1、合同的标的物和工作地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2、乙方代表地址在湛江市赤坎区;3、邹日连不代表企业、擅自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其所地在霞山区;4、法人的企业注册地址在湛江市坡头区,主要办事机构在霞山区;5、邹日连到最后才把湛江市国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埋一起重新审核,盖章确认。

三、技术委托合同纠纷,详细的资料,寻求法律咨询

【地点】河南郑州

  【时间】05.9~至今

  【合同标的】我委托乙方制作网站。标的金额2500元。

  【过程】

  1、为了低成本投入,我寻求使用动易的系统(免费版)整合人才功能(网上免费代码)+供求信息发布功能(免费代码)的方案制作网站,经对方确认可以作,我们签订了合同。

  2、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

  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内容、资料等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若发生侵犯第三方的权利的情形,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甲方在使用本合同标的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1-7甲方同意,本合同的签署意味着甲方授权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时可以使用甲方的名称、商标、域名、企业标志等(只限于与网页制作相关的事情),但此等使用不能损害甲方的利益。

  1-8 本合同标的及相关作品、程序、文件源码的版权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公布文件源码,不得复制、传播、出售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标的作品及其程序等。

  1-9 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导致的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承担。

  2-1 乙方为甲方开发如下网站应用程序:主体架构见附件。

  2-2 乙方在开发网站的过程中将网站连入公网,以方便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修改。

  2-3乙方在网站开发时应充分考虑到网站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问题,尽量避免漏洞的出现。

  2-4 乙方负责提醒甲方网站域名(××××)到期的续费工作。

  2-5售后服务: 1、在交付使用后一个月以内免费应甲方的要求对网站模板或功能做小范围改动。2、在交付使用半年内如发现因程序设计的原因造成网站运行不稳定,乙方应在10天内免费给予调整和解决 。

  4-5 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效力等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规则。

  在此过程中,我通过QQ与乙方得业务员进行沟通,并提出我的意见。后来乙方告诉我整合不了,此时正为合同到期时间。

  乙方答应抓紧时间做好,为了更好的实现我的目标,所以我建议他们可以用另外一套系统整合。

  在违约后第二十天时,他明确答复我无法实现。所以我给他们发出中止协议通知,并且保留索赔的权利。

  违约后第二十二天,他们老板让我过去谈,所以我们达成了如下的和解:

  1. 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继续履行。

  2. 乙方在9月9日以前完成网站制作(包括程序和网站统一风格、美工等)。

  3. 乙方不再收取甲方剩余的700元网站制作费用,域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并允许甲方自由免费转出、过户。

  4. 乙方如果没有在9月9日以前完成网站制作,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全部的制作费用,同时赔偿制作费用的两倍即人民币3400元作为违约赔偿。

  5. 本协议条款如有与《网站建设合同书》所规定的意思不同,则以本协议为准。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如果未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均可以通过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在12号,经过调试,乙方明确答复我只能实现ACCESS数据库,不能实现ASP+MSSQL。

  我口头提出索赔请求。

  他们业务员甚至对我提出隐含人身威胁的话,而他们老板明确告诉我:随便告!

  我想咨询的是:

  1、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因为大部分交流是通过QQ完成的。

  2、我采取何种方式能够最方便的,【成本最低】的维护我的权利?

  3、因为他们的违约,导致我的网站发展计划不能顺利进行,而网络发展是很迅速的,使我的潜在对手增加增强了很大,给我增加了很大的成本。在此期间我注册了几个域名,以其为核心建立网站群,但这个计划我不得不做出调整。这样的机会成本损失能否索赔?

四、[学术争鸣]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和重点环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房地产市场不断发展,与此相应,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徐汇法院房产庭统计,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约占该庭受理的房地产案件的三分之一,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和建筑装潢工程纠纷案件基本呈三足鼎立之势。分析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和重点环节,有助于促进正确审判该类房地产纠纷案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一、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1. 从诉讼主体看,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粗人的占大多数;原告为承粗人、被告为出租人的较少;部分案件因存在转租等情况而需要追加第三人。

   2. 从诉讼请求看,以给付欠租最为普遍,一般还伴有给付水、电、煤等其他费用、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诉讼请求,此种情况与原告为出租人的居多这一情况吻合;原告为承租人的,诉讼请求则以要求赔偿损失的居多。

   3. 从合同形式看,普遍为非标准合同,合同内容较为简单、不规范,有的缺乏必要条款,有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合同、联营合同,租金则以补偿金、净利润等名义,合同普遍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4. 从合同效力看,无效房屋租赁合同占有相当比例,无效的原因主要是租赁房屋为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其中以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占多数。

   5. 从审理期限看,不少案件审理期限较长,造成审理期限较长的原因主要有涉及转租的需要追加第三人,涉及装潢费处理的需要进行审计,或者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与其他房地产案件相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比例较高。

   二、商用房屋租赁台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1. 租赁房屋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此类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房屋,不同于违法建筑,其建设是合法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之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对建设房屋取得所有权的进一步确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前,建设者对房屋仍然是具有财产所有权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出租则是收益的主要方式。故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房屋,尽管建设是合法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前可以认为具有房屋所有权。但是具有房屋所有权并不等于可以出租房屋,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出租公有房屋必须具有租赁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可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出租房屋的必要条件,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中有“依法”的限制词。故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2. 判决收回房屋的,当事人未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处理装潢费的,法院应否对装潢费一并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退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法院对装潢费用应一并处理;而且,如果法院对装潢费用不予一并处理在收回房屋后,出租人成其他使用人对装潢可能有拆改,承租人另行起诉,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是对装潢费用的处理原则,而法院对装潢费用处理的前提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如果当事人未在诉讼中提出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处理,法院进行处理则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判决收回房屋并处理装潢费用后,至判决生效和执行完毕的一段时间承租人仍在使用房屋,装潢仍需要进行折旧,这样出租人的权益就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3. 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是否只能采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的方式处理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能采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的方式处理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采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的方式处理财产外,如果承租人无过错且实际使用房屋和水、电、煤、电话等设施和接受服务的还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以补偿或其他形式处理财产争议。

   三、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重点环节

   商用房屋租赁同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应当遵循合同自由、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诉权、法院有限干预等原则,注重以下几个重点环节:

   1.审查合同效力。审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完全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是否属于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租赁房屋是否属于《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的房屋。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有效的,不应认定无效;可以认定部分无效的,不应认定全部无效。

   2.审查过错责任。审查当事人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违约有无过错,是一方过错还是混合过错,是重大过错还是轻微过错,以及过错对继续履行、财产处理,赔偿损失等方面的影响程度。

   3.审查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对于无效房屋租赁合同,当然不再继续履行,对于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鼓励当事人继续履行,如一方因过错而造成违约,另一方坚持终止合同,双方确实没有继续履行的诚意和可能的,应当判决合同终止履行。

   4. 审查装潢费处理。如果合同终止履行,当事人对装潢费处理提出主张的,应当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交装潢工程的决算书和原始单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折旧因素等协商报价。如果协商报价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委托审计。

   5.审查租费处理。对于房屋租金和水、电、煤、电话、服务、押金等其他费用,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应予一并处理。

   6.审查约定违约金处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应当依照约定违约金处理;如果约定违约金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

   7.审查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如果涉及转租的,可能终止合同的,应当将房屋使用人追加为第三人。对于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愿意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可引导双方另行签订附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判决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决生效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以鼓励交易,减轻当事人的损失。

   8.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对于未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应责令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不规范的,可引导当事人采用标准合同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且严重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当事人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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