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类合同过错损失如何认定?

erjian2022-06-09107

  众所周知,委托理财类合同的合同主体包括委托人(即客户)、受托人(即管理人)和监管人三类。

  委托理财类合同委托人的范围包括各类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受托人的范围则比较广泛,包括自然人、一般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私募基金等民间性机构或个人,也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监管人目前主要是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也有商业银行参与的。

  委托理财类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的不同,权利义务、职责后果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对委托理财类合同各类主体的过错分别加以了认定,并确定了归责原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因违约分别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同时,受托人和监管人违约责任竞合,也要分别承担。但监管人有追偿权,受托人是终局责任人。

  一般而言,对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的三大合同主体来说,分别需要承担哪些过错责任呢?首先,委托人过错认定因素。包括是否如实提供财务状况、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是否依约交付委托资金并承担交易费用;是否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违规、违法行为。

  其次,受托人过错认定因素。包括未对市场风险进行必要的揭示;非全权受托人未对受托资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征得委托人同意;未就受托资金管理运作过程中所出现的异常现象向委托人做出合理解释;未将受托资金与自有资产以及不同委托人的受托资金相互独立、分账管理和独立核算;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未约定,则每季一次)向委托人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资金情况;未能及时妥善地处理委托人的查询;未向委托人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能力、业绩、资质等情况;擅自挪用委托人委托资金、资产;接受银行信贷资金作为受托资金;将受托资金投资于与受托人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期货;将自营业务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资金而损害委托人利益;在管理受托资金过程中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以获取管理费或其他利益为目的,对受托资金进行不必要的交易;将受托资金在不同委托人的受托资金账户之间或受托人自营账户之间进行相互交易,转移受托资金账户的利润或亏损;存在其他违约、违规、违法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监管人过错认定因素。包括未将受托资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时通知委托人;未就受托资金管理运作过程中所出现的异常现象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妥善地处理;默许受托人经营混同;未依约强制平仓;擅自挪用委托人委托资金或者未能制止受托人挪用委托人委托资金;与受托人共同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违反有关规定而未能制止受托人的违规、违法行为;存在其他违约、违规、违法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损失判定的范围为委托理财资金的实际损失。具体来看,认定合同有效时,实际损失以委托资金的差额损失为准;认定合同无效时,实际损失包括委托资金的差额损失及相应的交易手续费、佣金、税金及利息(自妥委托资金交付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

一、朋友借名认购公司股权 委托理财为收益上法庭

  张女士借朋友金女士的名字购买单位的内部员工股,并委托其帮助理财获取分红和其他股权利息。后因金女士不支付自己投资收益,张女士将昔日好友、上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投资收益和利息。11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12万余元。

  张女士和金女士同为北京市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同事,张女士是该保险公司业务员,金女士是同组的业务主任,而且张女士还是金女士招聘进入保险公司的。1999年,张女士与金女士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认购该保险公司原始股2400股,合计人民币4224元。根据公司规定,只允许业务主任级别以上方可购买内部员工股。由于当时张女士是业务员,金女士是同组业务主任,因此,张女士购买的2400股只得写在金女士名下,同时约定金女士委托张女士代为处理现金分红和其他股息利息,并由金女士按期将分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张女士。

  原告张女士诉称:购买股份后,公司多次进行现金分红,被告金女士均按期将分红转账给自己。但从2011年1月起,公司多次减持自己以金女士之名购买的股份,共减持和分红12万2千余元。被告金女士却拒绝将此款给付自己。张女士多次要求金女士支付此款,可金女士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在金女士名下而由自己实际出资购买的公司员工投资收益12万2千余元支付给自己,并支付这笔收益的利息1千1百余元。

  被告金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她和张女士无论从工作关系还是从私交上两人都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碍于朋友情面,金女士才同意从自己认购的股份中转让2400股给原告,并代理一些理财事务,还为此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但原告始终未支付转让费。在这种情况下,金女士仍以诚相待,向张女士支付分红、减持金共3万1千余元。在原告拿到上述款项后依然不向自己支付转让款,气愤之下便拒绝向张女士支付任何分红和减持款项。此外,金女士还认为,在原告未向自己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2400份股份仍然属于自己投资。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金女士还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女士返还股份分红、减持金款共计3万1千余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利用金女士在公司的特定身份、有张女士认购公司2400股并登记在金女士名下、张女士享有股权分红、利息的领取和本金的股权持有等内容,从形式上表现的是借名认购股权行为,但结合双方不进行变更登记、由名义股权人代为领取股权分红和减持金等在案事实,此种借名认购行为背后真正体现的应是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进而言之,原、被告之间这种能够委托理财关系还带有一定的信托投资理财性质。

  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本应基于协议约定,及时把公司分红和股权减持金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在支付前期的部分股利后拒不履行后续受托义务,故其理应将双方所共同确认的减持股金和分红总计12万2千余元支付给原告,而不应消极推诿,故作出上述判决。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山东泰安中院裁定刘晶诉刘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案情

  2013年8月8日,原告刘晶委托被告刘鹏对其自有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管理,双方签订《股票账户委托协议》一份,约定:1.账户为纯现金空仓账户,资金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整,操作周期为一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该周期内此账户由刘鹏独立操作,刘晶不得有任何操作及对刘鹏买卖股票的干预,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合作细节及交易股票,违者按违约处理。2.刘鹏收取刘晶3.5万元作为押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如协议期内刘晶撤资、擅自买卖股票、提前终止合作以及干预乙方买卖的行为,该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3.账户为有偿委托,刘鹏将收取该账户扣除本金后实际盈利的40%作为酬劳,每个操作周期结束后刘晶需在三个交易日内将酬金打入刘鹏指定的账户,逾期停止交易;十日内未结清,则合作结束,押金不予退还。4.刘晶承受风险的程度为本金20%,如亏损超过此限,刘晶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刘鹏立即返还押金,刘鹏须无条件执行。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晶将账户交给被告刘鹏操作。

  2014年4月20日,刘鹏向刘晶出具书面承诺:如协议期内账户净值低于32万元人民币,刘鹏承诺继续操作该账户直至净值回到40万元;如刘晶中止合约,刘鹏补足32万元以内的差价归还刘晶。同年5月13日,双方终止合作,此时涉案账户总资产为206084.19元。合作期间,被告刘鹏曾将该账户交由他人操作。

  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刘晶要求被告刘鹏按照2014年4月20日的承诺赔偿其全部本金损失。

  裁判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该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因此该保底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享有60%的盈利,被告享有40%的盈利,根据公平原则,造成的损失也应按该比例分担,但因被告刘鹏在合作期间擅自委托他人操作,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更大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即96957.91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鹏赔偿原告刘晶损失96957.91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证券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

委托理财类合同过错损失如何认定?

  因此,保底条款虽然是本案两上诉人之间的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类保底条款无效,对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晶和上诉人刘鹏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亦并无不当。

  本案案号:(2014)岱商初字第815号,(2015)泰商终字第382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张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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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定为无效委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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