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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九千律师事务所民间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erjian2022-06-2599

  北京合九千律师事务所民间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称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近几年,随着金融市场、证劵市场的不断发展,委托理财的方式逐渐进入百姓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如何理财,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如何使自己的理财产品得到法律的保障,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呢?

  委托理财是指对证劵市场所有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证劵投资的行为的统称。具体来讲,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劵等金融性资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劵、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行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约定受托人代委托方理财,双方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受托方只收取相应报酬。另一类为委托人和受托方订立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受托方代委托方理财,无论理财行为赢利与否,受托方均承诺委托人除可取回本金外,还可以得到一定的利息回报。那么在实践中,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定性呢?是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信托法律关系?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根据我国的《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们所说的委托理财兼具委托与信托的双重性质。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所谓的保底条款,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息回报。该本息回报的类型较多,可以是保证归还本金和固定的收益,也可以是其他的类型。那么这样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呢? 根据我国《证劵法》第144条的规定,证劵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劵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劵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中国证劵会颁布的《证劵公司客户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第41条规定,证劵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从以上的规定来看,保底条款是被我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那么依据委托的一般法理,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在以委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委托理财合同中, 受托人理财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保底条款是无效的。

  北京合九千律师事务所民间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说保底条款无效,是不是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就不负法律责任呢?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如果受托人有符合《合同法》此条规定的过错,委托人依然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一、个人之间的委托炒股合同是否有效?

2008年2月22日,被告范某为原告张某出具个人书写的承诺,被告愿为原告操纵股票,操作资金账户(本金为20万),期限一年(2008.2.30-2009.2.30),期限届满账户金额达到25万元,如未达到承诺金额,被告愿承担责任。操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共计2.4万元,分四次付清。在此一年当中,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两次利息,共计12000元。约定期满,即2009年2月,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09年8月7日,原告在证券公司查询到资金对账单,资金余额37342.69元,新赛股份一股资产市值9.62元,总资产37352.31元。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因法院无法找到被告,遂公告送达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成立,但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而该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本金。

北京合九千律师事务所民间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我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当事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对不得承诺保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申明上述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在推介信托产品或办理信托业务时,不得暗示或者误导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该条款规定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保本条款无效,我国法律并未名文规定个人之间的保本条款是否有效,但是从股市风险和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上讲,保本条款明显侵害了双方的利益,故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本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本身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个人委托他人为其操作股票,证券法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从事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本案中,公民个人接受委托为他人操纵股票投资,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业的强制性规定,委托炒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适格,故该委托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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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到期不返还委托理财金 被诉返还并赔偿损失

  作者:张海洋 发布时间:2014-06-09 15:33:36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客户投资十万元委托某咨询公司进行外汇、黄金期货方面的理财,两年合同期届满该咨询公司因拒不提供投资盈利情况并拒绝返还本金被起诉。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受理了这起上诉案。

  徐先生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徐先生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徐先生将十万元交给该咨询公司进行外汇、黄金期货买卖,为期一年;保证客户投资本金十万元,盈利部分三七分成。同日,徐先生将十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至咨询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2012年2月4日,双方另订立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的十万元继续作为本金进行理财,协议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约定投资盈利部分二八分成,协议到期后投资金额全部返还。2012年9月30日,协议期限届满,徐先生向该咨询公司索要本金十万元,并要求其提供投资盈利情况,均遭咨询公司拒绝,故起诉要求咨询公司返还十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咨询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徐先生要求咨询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十万元本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十万元交付给咨询公司,但徐先生仅提交打款给龚某某账户的证据,未提交该账户系咨询公司指定账户的证据,故徐先生要求咨询公司返还十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咨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徐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补签的协议是原协议的继续,该补充协议已经能够证明咨询公司之前收取了十万元并履行了协议内容;咨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抗辩和质证,应推定徐先生举证证明的事实是存在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北京慧源金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发生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委托代理人承担。

  与委托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与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② 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

  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北京慧源金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③ 成立的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户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北京慧源金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④ 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则要接受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监督。

  ⑤ 涉及的权限不同:

  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并必须服从。北京慧源金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⑥ 期限的稳定性不同:

  信托行为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北京慧源金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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