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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刘腾龙口法院王锡朝

erjian2022-07-22104

  尊敬的烟台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您好:我向您反映以下几点问题

  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孙梅因过桥需要,向张树春借款并承诺支付高利息,双方经协商张树春同意出资110万”“孙梅于当日为张树春出具借据……”错误。

  首先,孙梅从没有向张树春借款。孙梅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孙梅与张树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孙梅与张树春同学关系不假,由于孙梅在银行工作 ,就来问孙梅有没有高收益的理财,张树春自己主动要求孙梅帮她联系看看有没有其他银行放过桥给企业用,孙梅作为居间人联系双方后,双方一拍即合,后来孙艾丽叫张树春把款都打在她指定的卡号桑丰华卡上,张树春都同意了。当时孙艾丽不在龙口无法出具借条,就叫孙梅帮忙先出具个借条,等孙艾丽回来出具借条就把孙梅出具的借条退还,但孙艾丽打了借条给张树春以后,张树春便以种种理由不给孙梅这张借条。

  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孙梅并非实际借款人,孙梅向张树春出具借条也仅处于居间介绍的目的。借条出具后,张树春直接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桑丰华(系孙艾丽的亲戚),孙梅并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因此,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

  故认定是孙梅借款明显错误。

  其次,尽管孙梅写了借条,但张树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给孙梅,借款合同并未履行。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此,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孙梅出具了借条,但孙梅并未收到相应款项,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该借条并未生效及履行。

  再次,认定“张树春按照孙梅的指示将110万转到了桑丰华银行账户内”明显错误。

  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而不是孙梅。是张树春与孙艾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孙梅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由孙艾丽签名的《借条》,该借条系孙艾丽向张树春出具的,且金额也为110万元。该借条足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本人。而桑丰华就是孙艾丽的亲戚,而非孙梅的亲戚,因此,张树春是按照孙艾丽的指示而非按照孙梅的指示将110万元转到桑丰华账户。

  张树春在庭审中,多次声称其不认识孙艾丽,也否认有孙艾丽出具给其借条的存在,但孙梅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录音证据,内容足以证实孙艾丽与张树春相识,同时也可以证实孙艾丽出具给张树春的借条真实存在。在录音材料中,张树春也认可了是孙艾丽向其借款,同时也证明了张树春曾经向孙艾丽讨要款项。

  第四,认定“借款后孙梅共付利息4次,孙梅按每日880元给付原告利息”错误。

  孙梅与张树春之间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日0.08%,双方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利息也并非是由孙梅向张树春支付的,实际利息是由实际借款人孙艾丽支付给孙梅,然后孙梅从中抽取居间费后,将剩余的利息再支付给张树春。

  认为是孙梅支付利息给张树春明显错误。

  (二)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

  孙梅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由孙梅、张树春及本案证人栾桂君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庭审质证过程中,王锡朝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件的部分事实,但是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却只字未提。而孙梅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实,本案最根本的事实,即本案中民间借贷的真正主体是张树春和孙艾丽,而非孙梅与张树春。

  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该《债权转让协议》开始部分,就明确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鉴于孙艾丽欠张树春的借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孙艾丽欠栾桂君的借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替代孙艾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也就是说,张树春认可也非常清楚,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孙梅只是替代孙艾丽来偿还借款。此协议罗春光庭长亲自到龙口找到当时起草协议的邢其贤律师证实协议的真实性。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依照债权转让的规定及法理理解,债权转让的主体包括债权人、第三人、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而本案中,张树春多次要求将其对孙艾丽110万的债权转让给孙梅,然后由孙梅向孙艾丽主张权利,所以双方才签订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 孙梅在庭审中已经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中张树春多次提到的“协议”,就是指的“债权转让协议”。这恰恰可以证实,张树春对孙艾丽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如果张树春不是债权人,不享有对孙艾丽的债权,其有何权利要与孙梅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

  其实,张树春自己心里很清楚,真正借款的人是孙艾丽,但张树春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撕毁,实际上是表示张树春不再要求孙梅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双方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虽然《债权转让协议》被张树春撕毁了,但是《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案件事实是不能被篡改的。但就是因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张树春解除而不再履行,所以其才会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因为如果张树春认可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就相当于认可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而非孙梅。而现在张树春认为实际借款人孙艾丽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她找孙梅讨要借款。

  庭审时,张叔春及证人栾桂君均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二人均声称2015年11月24日三方签订的是《以房抵债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协议》,孙梅不是神仙,也不可能未卜先知,孙梅针对对方的陈述当庭就拿出了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这足以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孙梅根本没有机会去伪造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可见张树春及证人栾桂君明显是在撒谎,做伪证。

  但一审二审对这么重要的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明确该《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某些案件事实,最终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明显属于遗漏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尤其是孙梅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张树春之间的多份通话录音和短信往来,可证实本案中,张树春承认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孙艾丽也为其打过借条,张树春向孙艾丽讨要过借款,孙梅与张树春因为孙艾丽欠张树春借款的问题,三方还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张树春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废纸一张被其撕毁,还要求上诉人将该《债权转让协议》撕毁。可见,孙梅提交的这些证据均可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一审二审对这些事实却视若不见。

  (三)王锡朝判决李善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王锡朝认为“李善东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妻子孙梅使用管理,应视为李善东对孙梅有关该银行卡的使用管理行为的认可、认同和知情”错误。

  李善东根本没有与孙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李善东是否将银行卡借给孙梅使用管理,与民间借贷是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可混淆。

  退一步讲,即使张树春与孙梅借贷关系成立,李善东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该笔债务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也没有查明款项的下落,到底是谁支配,这是明显的错误。

  《20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着明确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过程中,王锡朝向张树春询问过“她和孙梅之间以及涉及到的孙艾丽、桑丰华他们之间这种资金的往来,并不是日常家庭生活所借,而是为了以这种方式进行牟利是否属实”,张树春的回复是属实。从张树春的回复来看,足以证实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同时,李善东也都不清楚孙梅与张树春及孙艾丽之间对于这110万借款来龙去脉,不可能与孙梅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所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王锡朝判决李善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二、王锡朝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审案过程中,孙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孙艾丽是实际借款人,孙艾丽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孙梅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孙艾丽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在审案中,王锡朝对孙梅的追加第三人申请置之不理,既不表示同意追加也不裁定驳回孙梅的追加申请,导致本案真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孙艾丽逍遥法外。王锡朝明显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孙梅认为王锡朝刘腾罔顾事实,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让孙梅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维护孙梅和李善东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孙梅李善东

一、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刘腾龙口法院王锡朝枉法裁判

  尊敬的烟台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您好:我向您反映以下几点问题

  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孙梅因过桥需要,向张树春借款并承诺支付高利息,双方经协商张树春同意出资110万”“孙梅于当日为张树春出具借据……”错误。

  首先,孙梅从没有向张树春借款。孙梅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孙梅与张树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孙梅与张树春同学关系不假,由于孙梅在银行工作 ,就来问孙梅有没有高收益的理财,张树春自己主动要求孙梅帮她联系看看有没有其他银行放过桥给企业用,孙梅作为居间人联系双方后,双方一拍即合,后来孙艾丽叫张树春把款都打在她指定的卡号桑丰华卡上,张树春都同意了。当时孙艾丽不在龙口无法出具借条,就叫孙梅帮忙先出具个借条,等孙艾丽回来出具借条就把孙梅出具的借条退还,但孙艾丽打了借条给张树春以后,张树春便以种种理由不给孙梅这张借条。

  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孙梅并非实际借款人,孙梅向张树春出具借条也仅处于居间介绍的目的。借条出具后,张树春直接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桑丰华(系孙艾丽的亲戚),孙梅并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因此,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

  故认定是孙梅借款明显错误。

  其次,尽管孙梅写了借条,但张树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给孙梅,借款合同并未履行。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此,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孙梅出具了借条,但孙梅并未收到相应款项,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该借条并未生效及履行。

  再次,认定“张树春按照孙梅的指示将110万转到了桑丰华银行账户内”明显错误。

  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而不是孙梅。是张树春与孙艾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孙梅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由孙艾丽签名的《借条》,该借条系孙艾丽向张树春出具的,且金额也为110万元。该借条足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本人。而桑丰华就是孙艾丽的亲戚,而非孙梅的亲戚,因此,张树春是按照孙艾丽的指示而非按照孙梅的指示将110万元转到桑丰华账户。

  张树春在庭审中,多次声称其不认识孙艾丽,也否认有孙艾丽出具给其借条的存在,但孙梅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录音证据,内容足以证实孙艾丽与张树春相识,同时也可以证实孙艾丽出具给张树春的借条真实存在。在录音材料中,张树春也认可了是孙艾丽向其借款,同时也证明了张树春曾经向孙艾丽讨要款项。

  第四,认定“借款后孙梅共付利息4次,孙梅按每日880元给付原告利息”错误。

  孙梅与张树春之间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日0.08%,双方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利息也并非是由孙梅向张树春支付的,实际利息是由实际借款人孙艾丽支付给孙梅,然后孙梅从中抽取居间费后,将剩余的利息再支付给张树春。

  认为是孙梅支付利息给张树春明显错误。

  (二)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

  孙梅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由孙梅、张树春及本案证人栾桂君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庭审质证过程中,王锡朝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件的部分事实,但是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却只字未提。而孙梅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实,本案最根本的事实,即本案中民间借贷的真正主体是张树春和孙艾丽,而非孙梅与张树春。

  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该《债权转让协议》开始部分,就明确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鉴于孙艾丽欠张树春的借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孙艾丽欠栾桂君的借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替代孙艾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也就是说,张树春认可也非常清楚,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孙梅只是替代孙艾丽来偿还借款。此协议罗春光庭长亲自到龙口找到当时起草协议的邢其贤律师证实协议的真实性。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依照债权转让的规定及法理理解,债权转让的主体包括债权人、第三人、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而本案中,张树春多次要求将其对孙艾丽110万的债权转让给孙梅,然后由孙梅向孙艾丽主张权利,所以双方才签订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 孙梅在庭审中已经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中张树春多次提到的“协议”,就是指的“债权转让协议”。这恰恰可以证实,张树春对孙艾丽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如果张树春不是债权人,不享有对孙艾丽的债权,其有何权利要与孙梅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

  其实,张树春自己心里很清楚,真正借款的人是孙艾丽,但张树春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撕毁,实际上是表示张树春不再要求孙梅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双方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虽然《债权转让协议》被张树春撕毁了,但是《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案件事实是不能被篡改的。但就是因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张树春解除而不再履行,所以其才会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因为如果张树春认可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就相当于认可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而非孙梅。而现在张树春认为实际借款人孙艾丽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她找孙梅讨要借款。

  庭审时,张叔春及证人栾桂君均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二人均声称2015年11月24日三方签订的是《以房抵债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协议》,孙梅不是神仙,也不可能未卜先知,孙梅针对对方的陈述当庭就拿出了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这足以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孙梅根本没有机会去伪造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可见张树春及证人栾桂君明显是在撒谎,做伪证。

  但一审二审对这么重要的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明确该《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某些案件事实,最终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明显属于遗漏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尤其是孙梅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张树春之间的多份通话录音和短信往来,可证实本案中,张树春承认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孙艾丽也为其打过借条,张树春向孙艾丽讨要过借款,孙梅与张树春因为孙艾丽欠张树春借款的问题,三方还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张树春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废纸一张被其撕毁,还要求上诉人将该《债权转让协议》撕毁。可见,孙梅提交的这些证据均可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一审二审对这些事实却视若不见。

  (三)王锡朝判决李善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王锡朝认为“李善东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妻子孙梅使用管理,应视为李善东对孙梅有关该银行卡的使用管理行为的认可、认同和知情”错误。

  李善东根本没有与孙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李善东是否将银行卡借给孙梅使用管理,与民间借贷是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可混淆。

  退一步讲,即使张树春与孙梅借贷关系成立,李善东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该笔债务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也没有查明款项的下落,到底是谁支配,这是明显的错误。

  《20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着明确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过程中,王锡朝向张树春询问过“她和孙梅之间以及涉及到的孙艾丽、桑丰华他们之间这种资金的往来,并不是日常家庭生活所借,而是为了以这种方式进行牟利是否属实”,张树春的回复是属实。从张树春的回复来看,足以证实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同时,李善东也都不清楚孙梅与张树春及孙艾丽之间对于这110万借款来龙去脉,不可能与孙梅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所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王锡朝判决李善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二、王锡朝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审案过程中,孙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孙艾丽是实际借款人,孙艾丽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孙梅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孙艾丽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在审案中,王锡朝对孙梅的追加第三人申请置之不理,既不表示同意追加也不裁定驳回孙梅的追加申请,导致本案真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孙艾丽逍遥法外。王锡朝明显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孙梅认为王锡朝刘腾罔顾事实,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让孙梅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维护孙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孙梅15688572996

二、请江敦斌院长和杜纪挑院长看看你们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刘腾龙口法院王锡朝

  尊敬的烟台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您好:我向您反映以下几点问题

  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孙梅因过桥需要,向张树春借款并承诺支付高利息,双方经协商张树春同意出资110万”“孙梅于当日为张树春出具借据……”错误。

  首先,孙梅从没有向张树春借款。孙梅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孙梅与张树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孙梅与张树春同学关系不假,由于孙梅在银行工作 ,就来问孙梅有没有高收益的理财,张树春自己主动要求孙梅帮她联系看看有没有其他银行放过桥给企业用,孙梅作为居间人联系双方后,双方一拍即合,后来孙艾丽叫张树春把款都打在她指定的卡号桑丰华卡上,张树春都同意了。当时孙艾丽不在龙口无法出具借条,就叫孙梅帮忙先出具个借条,等孙艾丽回来出具借条就把孙梅出具的借条退还,但孙艾丽打了借条给张树春以后,张树春便以种种理由不给孙梅这张借条。

  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孙梅并非实际借款人,孙梅向张树春出具借条也仅处于居间介绍的目的。借条出具后,张树春直接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桑丰华(系孙艾丽的亲戚),孙梅并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因此,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

  故认定是孙梅借款明显错误。

  其次,尽管孙梅写了借条,但张树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给孙梅,借款合同并未履行。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此,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孙梅出具了借条,但孙梅并未收到相应款项,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该借条并未生效及履行。

  再次,认定“张树春按照孙梅的指示将110万转到了桑丰华银行账户内”明显错误。

  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而不是孙梅。是张树春与孙艾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孙梅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由孙艾丽签名的《借条》,该借条系孙艾丽向张树春出具的,且金额也为110万元。该借条足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本人。而桑丰华就是孙艾丽的亲戚,而非孙梅的亲戚,因此,张树春是按照孙艾丽的指示而非按照孙梅的指示将110万元转到桑丰华账户。

  张树春在庭审中,多次声称其不认识孙艾丽,也否认有孙艾丽出具给其借条的存在,但孙梅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录音证据,内容足以证实孙艾丽与张树春相识,同时也可以证实孙艾丽出具给张树春的借条真实存在。在录音材料中,张树春也认可了是孙艾丽向其借款,同时也证明了张树春曾经向孙艾丽讨要款项。

  第四,认定“借款后孙梅共付利息4次,孙梅按每日880元给付原告利息”错误。

  孙梅与张树春之间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日0.08%,双方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利息也并非是由孙梅向张树春支付的,实际利息是由实际借款人孙艾丽支付给孙梅,然后孙梅从中抽取居间费后,将剩余的利息再支付给张树春。

  认为是孙梅支付利息给张树春明显错误。

  (二)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

  孙梅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由孙梅、张树春及本案证人栾桂君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庭审质证过程中,王锡朝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件的部分事实,但是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却只字未提。而孙梅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实,本案最根本的事实,即本案中民间借贷的真正主体是张树春和孙艾丽,而非孙梅与张树春。

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刘腾龙口法院王锡朝

  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该《债权转让协议》开始部分,就明确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鉴于孙艾丽欠张树春的借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孙艾丽欠栾桂君的借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替代孙艾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也就是说,张树春认可也非常清楚,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孙梅只是替代孙艾丽来偿还借款。此协议罗春光庭长亲自到龙口找到当时起草协议的邢其贤律师证实协议的真实性。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依照债权转让的规定及法理理解,债权转让的主体包括债权人、第三人、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而本案中,张树春多次要求将其对孙艾丽110万的债权转让给孙梅,然后由孙梅向孙艾丽主张权利,所以双方才签订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 孙梅在庭审中已经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中张树春多次提到的“协议”,就是指的“债权转让协议”。这恰恰可以证实,张树春对孙艾丽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如果张树春不是债权人,不享有对孙艾丽的债权,其有何权利要与孙梅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

  其实,张树春自己心里很清楚,真正借款的人是孙艾丽,但张树春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撕毁,实际上是表示张树春不再要求孙梅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双方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虽然《债权转让协议》被张树春撕毁了,但是《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案件事实是不能被篡改的。但就是因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张树春解除而不再履行,所以其才会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因为如果张树春认可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就相当于认可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而非孙梅。而现在张树春认为实际借款人孙艾丽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她找孙梅讨要借款。

  庭审时,张叔春及证人栾桂君均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二人均声称2015年11月24日三方签订的是《以房抵债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协议》,孙梅不是神仙,也不可能未卜先知,孙梅针对对方的陈述当庭就拿出了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这足以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孙梅根本没有机会去伪造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可见张树春及证人栾桂君明显是在撒谎,做伪证。

  但一审二审对这么重要的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明确该《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某些案件事实,最终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明显属于遗漏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尤其是孙梅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张树春之间的多份通话录音和短信往来,可证实本案中,张树春承认实际借款人是孙艾丽,孙艾丽也为其打过借条,张树春向孙艾丽讨要过借款,孙梅与张树春因为孙艾丽欠张树春借款的问题,三方还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张树春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废纸一张被其撕毁,还要求上诉人将该《债权转让协议》撕毁。可见,孙梅提交的这些证据均可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一审二审对这些事实却视若不见。

  (三)王锡朝判决李善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王锡朝认为“李善东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妻子孙梅使用管理,应视为李善东对孙梅有关该银行卡的使用管理行为的认可、认同和知情”错误。

  李善东根本没有与孙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李善东是否将银行卡借给孙梅使用管理,与民间借贷是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可混淆。

  退一步讲,即使张树春与孙梅借贷关系成立,李善东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该笔债务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也没有查明款项的下落,到底是谁支配,这是明显的错误。

  《20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着明确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过程中,王锡朝向张树春询问过“她和孙梅之间以及涉及到的孙艾丽、桑丰华他们之间这种资金的往来,并不是日常家庭生活所借,而是为了以这种方式进行牟利是否属实”,张树春的回复是属实。从张树春的回复来看,足以证实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同时,李善东也都不清楚孙梅与张树春及孙艾丽之间对于这110万借款来龙去脉,不可能与孙梅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所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王锡朝判决李善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二、王锡朝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审案过程中,孙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孙艾丽是实际借款人,孙艾丽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孙梅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孙艾丽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在审案中,王锡朝对孙梅的追加第三人申请置之不理,既不表示同意追加也不裁定驳回孙梅的追加申请,导致本案真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孙艾丽逍遥法外。王锡朝明显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孙梅认为王锡朝刘腾罔顾事实,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让孙梅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维护孙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孙梅15688572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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