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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甘肃柴家峡水电站放水淹没私人财产并销毁证据至今不处理到底谁来

erjian2022-06-18102

  实名举报甘肃柴家峡水电站放水淹没私人财产并销毁证据至今不处理到底谁来管

  控告人:徐美芳,女,汉族,来自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维路174号15室,身份证号332625195803275827,电话13008710818

  被控告人:杨世江 柴家峡水电站主要负责人

  被控告人:李荣灿 现任甘肃省兰州市市委书记

  被控告人:雒泽民 现任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区委书记

  控告事由

  请求领导依法实施督办,依法严查被控告人滥用职权,蓄水淹没我采沙场及第二次报复性,放水淹没我的大船,侵犯我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事实。现特向贵单位提起控告反映,请求贵单位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启动立案程序,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违纪违法行,同时赔偿控告人的经济收益损失并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控告请求

  1、依法挂牌督办此案,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合理的解决。

  事实与理由

  2002年我开始办砂厂,我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签定了一份《疏通河道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时间是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7年,甘肃省柴家峡水电站在未征用采砂场土地并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蓄水淹没了我30亩采砂场地,造成营运巨大损失。又在2012年9月再次淹没我采砂场地,造成采砂船沉船并破坏。2019年5月16日海事局领导在现场看到大船在淤泥底下,当时说这个不能动,对大坝没有影响,这也是证据,因为事情没有解决,动了证据就没有了。2020年7月13日主管副市长带队在柴家峡电站库区组织召开的现场会议说是遗留问题,作为市委领导对案件不仅不解决,反而组织多个部门以及黑社会性质人员暴力强拆破坏我采沙厂、强挖大船、大船被破坏切割拉走、实属黑恶势力,进行大力宣传,成了政府的政绩进行表彰。

  2013年,我再次起诉甘肃省柴家峡水电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我2007年至2013年停产损失及2012年沉船损失。

  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在我收集证据后二审又以沉船与水电站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在我申请司法鉴定并确定因果关系后,三审又以我失去沙场合法性为由驳回。而且身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周强院长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公章公开包庇、在此期间(2013年2月22日),原504核工业厂厂长朱纪伙同原兰州市委副书记,现任山西省检察院检察长的杨景海、和原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现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建国合谋以504核工业厂红头文件合法化,公开欺压受害人徐美芳。由杨景海签字并转交任建国干涉司法的证据,(我在中级人民法院取证时发现,已拍照存档)。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梁明远等四人聚到一起,商量4月25日一审开庭的对策。《法官行为规范》第八十二条(三)不接受有违清正廉洁要求的吃请、礼品和礼金。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公务员接受宴请应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销党內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身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法院院长的任建国不能以身作则,反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并且与原甘肃省检察院院长杨景海(现任山西省检察院院长),在受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共同包庇非法侵权实施者做为全国人大代表的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总经理朱纪,合谋坑害控告人徐美芳,弄虚作假、串通一气,对于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置之不理,千方百计替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隐匿事实真相有严重侵权行为,体现出地方职能机构不予体恤关爱百姓疾苦、违法乱纪、强权欺压百姓的行为,失去了人民公仆的光辉形象问题,忘记了党和国家所赋予的职责和义务,直至今日受害人徐美芳冤假错案仍未平反昭雪。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朱玉作为检察长压案不查,说我扩大损失不予受理。作为人大代表的朱纪拿红头文件2013年2月22日伙同兰州市委副书记、现任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杨景海干预司法,在红头文件上签字,交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现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建国(证据材料有照片)一艘大船的评估报告置之不理,只赔偿了四万零八百的搬迁费徇私枉法、上下勾结、毁灭证据,2020年7月13日电站出钱、政府出力,动用大型机械挖走我的采砂船(有照片作证)我告的柴家峡水电站牵出一大批政府官员干预司法,欺负老百姓,逼的我无路可走。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违法违纪。

  我的财产合理合法,评估报告上第二十一页第2行上,两艘被淹没的小船指示按六折赔偿,第4行上一艘大船只评估了搬迁费,大船的损失和停产损失却没有赔偿,我的大船总价值几百万,仅仅给我赔了四万零八百的搬迁费。

  甘肃柴家峡水电有限公司和兰州雄建商贸有限公司在我承包的河道上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协议约定每月承包费10万元。租用采砂船每年50万元。以清理河道的名义,却做着黑社会才会做的事情,非法采砂,可想而知,给控告人造成多大的停产经济损失。控告人逐级上访举报维权到各级职能部门,2020年9月14日甘肃省扫黑办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不属于黑恶势力,事实与理由以充分说明涉黑涉恶问题,省扫黑办在不重事实、不审阅材料的情况下玩忽职守、不作为、官商勾结、包庇以上被控告人,请求上级领导给予督查督办】

  他们明显是在执法犯法,柴家峡水电站以防洪为由淹没了我的采砂船长达8年时间不予赔偿损失。2020年7月13日,为了打击报复控告人徐美芳,柴家峡水电站勾结政府工作人员,在光天化日之下,明抢豪夺,明火执仗,动用挖掘机,大型拖车、氧气切割机,动用执法机关,电站出钱、政府出力,强行挖走位移搬运我个人合法财产,试图毁灭证据。他们打着共产党的旗号,明目仗胆地干着黑社会势力的勾当这与土匪强盗有何区别?吃了熊心豹子胆?胆大包天?老百姓的财产就不受法律保护吗?还有老百姓讲理的地方吗?

  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1)西固新民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四页第18行中写明2011年6月19日,大船还浮于水面,但在12年9月中旬,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申字第543号民事栽定书出来以后,甘肃柴家峡水电站有限公司出于报复行为,放水淹没我的大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不监督、监察,还说我扩大损失。

  由于地方政府官员腐败,导致问题一直都得不到解决,盼望中央领导明查。而在这一事件中,执法者包庇、知法犯法,侵害控告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并使控告人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相关部门始终不予处理,控告人无数次的向执法部门反映以上问题,作为执法部门的公职人员,对违法犯罪行为视而不见,甚至纵容包庇,法律的公正何在?徇私、渎职、行政不作为始终不予解决。社会需要公平与公正,这样的事情,可能在高堂之上的人眼里,可能只是个小事,可是“小事”一件件的发生不能不说是社会的悲哀。基层执法者的无法无天,作为“公仆”,经办的信访问题可能千百个,但对于控告人却只有一个,且决定着控告人的前途和命运。控告人必须据理力争,必须讨个公道,否则,誓不罢休。控告人相信党,相信政府,相信法律,为此,特此诉求,希望领导坚持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控告人解决实际问题,督办本案,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由于柴家峡水电站和检察院、法院官商勾结,枉法裁判,害得我倾家荡产,逼迫我走上信访之路,好不容易信访平台受理了,他们又毁灭证据。希望中央领导查清事实,还我一个公道!给我合理的赔偿!

  控告人:徐美芳

  2021年2月27日

一、最高法院: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夺查封财产处分权时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首先查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实名举报甘肃柴家峡水电站放水淹没私人财产并销毁证据至今不处理到底谁来

  案情介绍: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下称“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与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领时公司”)纠纷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轮侯查封了海南领时公司所有,位于海南儋州市的“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根据海南高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因青岛中院在审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与海南领时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上述案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青岛中院为上述查封财产的首封法院。

  三、青岛中院作出裁判后,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一直未申请执行。海南高院受理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两地法院未就移送和处分案涉查封财产达成一致意见。

  四、海南高院认为,青岛中院应将查封财产移交海南高院处分。山东高院认为,应由两地法院共同报请上级法院,统一协调处理。最高法院受理后,决定:青岛中院在收到海南高院商情移送函之日起15日内将案涉查封财产移送海南高院执行;海南高院对移送财产变价后,应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结果及时函告山东高院。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本案中,首先查封法院案件的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所以,最高法院认为,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选择合适的财产处分法院以利于自有债权的受偿,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过程中确定财产处置法院的原则应是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具有优先债权时,可根据利于自有债权受偿的原则,选择适合的财产处置法院。

  二、关于是否属于“已经进入拍卖程序”等具体执行操作程序的判断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应以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应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为起点,而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所以,首封法院仅选择鉴定机构但未发布拍卖公告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仍可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三、此外,根据我们的梳理和研究,如果涉及刑事案件,针对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审判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执行,同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所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仍可适用商请移送规则。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首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商请移送该查封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首先查封法院是否应将‘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批复》的规定,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二、担保物权人无权行使对破产财产的处理权

  抵押、质押出去之类的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属于破产财产?针对这个问题,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不清的现象,导致对破产财产的处理混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2017)鄂民初26号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见:号案例”)中,出现“对鼎立控股公司质押的股票,长江资产公司亦有权依法依约行使质权”,而且,其中“行使质权”的含义是长江证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的权利。

  既然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对其质押在外的股票,质押权人是否仍然有处置权?是否因破产而发生变化?下面针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于破产企业来讲,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包括已抵押、质押出去的担保财产。

  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等于具有对担保物处理的权利。既然已抵押、质押出去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那么,对其的处理权就从权利人转移到破产管理人身上了。通览《企业破产法》,核心之一是对破产财产进行整体上的统筹处理。

  对破产财产进行整体统筹处理有其必要性。像(2017)鄂民初26号案例,因为股票的质押率一般不超过市值的50%,如果任由质押权人处置,由于处置后超过质押债权部分所得应当返还破产企业(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押权人就不可能尽量提高处置价格,往往仅就以自身的质押债权为准,从而减少其他债权人的破产分配所得,背离法的公平公正。

  《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出物的归属和担保债务的清偿,缺乏应有的切实规定,使人云里雾里的感觉。由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没有把担保债务纳入其中,引起大家对破产担保出物在处理主体上的歧义,出现各自为政。

  既然担保出物属于破产财产,那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问题上,应列出担保债务的清偿排序。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似乎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补充,但毕竟是司法解释,而且仍处隐含之中。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企业破产法》的重中之重,应当让大家对分配排序一目了然。

  所以,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全面表述是:

  破产财产在分配上,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特定担保出财产对应的债权(具体结合《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四)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五)普通破产债权和不足偿付的担保债权。

  这里需要解释的是,担保出财产的实现价值与对应的担保债务,可能是大于、等于或者小于的三种关系之一。如果是大于关系,则剩余部分用于后面排序分配;如果是等于关系,则到此为止;如果是小于关系,则不足部分列入普通债务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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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处理权无权行使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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