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扯淡的婚姻法解释三

erjian2022-07-26126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并于8月13日开始正式实施。《解释三》共19条,内容涵盖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时财产尤其是房产的分割、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等等方面。虽然网络民意调查更倾向于认可,但关于“女性吃亏”、“鼓励包二奶”、“合法不合理”的指责仍不绝如缕。

  本期,本报邀请相关专家和各界代表,就此展开探讨。

  议题一:还嫁“有房男,嫁了也白嫁?”

  主持人:《解释三》被认为可能会改变当代年轻人尤其是女性的择偶观。因为其中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无法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根据这两条,以后不少年轻女性“嫁给房子”的想法可能就落空了,而且,有可能出现结婚前为“独霸”房产而挖空心思做手脚的情况。各位如何评价?

扯淡的婚姻法解释三

  周鸿飞律师:

  首先,我不同意所谓年轻女性“嫁给房子”这种提法。一个安定的生活空间是任何女性婚姻必须考虑的问题,将现在过高房价导致的一系列问题以要求“结婚不要考虑房子”、“提倡裸婚”来解决是不负责任的。现阶段女性在社会中的经济地位不如男性是客观现实,我国传统上也是由男性负责准备婚房,女性在选择终身伴侣时房子作为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无可厚非。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体现了房产的权属主要靠购房出资来确认,出资多的一方及其父母在分割时将更占优势的立法目的。在房屋产权分割中完全忽视了男方和女方在社会地位及经济地位的差别,将婚姻房产权属问题以类似于两个家庭投资,谁投的多谁分的多的原则来解决,我个人认为是对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巨大付出的漠视,是非常不公平的。

  这样的规定也是和世界各国婚姻法中婚姻财产的主流不符,美国、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家都承认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巨大付出及相对男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法律明确认为,女方是弱者,在分割财产时应给予充分的考虑。原因在于妇女在婚后对家庭的贡献大于男人;她们操持家务、生育子女,有的甚至放弃职业生涯转为家庭主妇,这既是女方对家庭的贡献,也是对社会的贡献。因此在财产分割中,法院会更多地照顾妇女和婚生子女的利益。离婚后女性更有权根据婚龄等因素享有赡养费,最典型的莫过于老虎伍兹的瑞典前妻艾琳,在法院完成离婚手续后,据外界估计,赡养费将达1亿~7亿5000万美金。

  最后,“结婚前为“独霸”房产而挖空心思做手脚的情况”,并不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出现的新情况。事实上基于现阶段房价过高,我基本上每周都会接到未婚青年婚前财产如何处理,需不需要做婚前财产公证等方面的咨询。

  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未婚青年在择偶过程中将会更加慎重。司法解释(三)并不能达到所预期的纠正“干的好不如嫁的好”的观念,将稳定的生活条件作为婚姻的基石无可厚非且不会因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反而会让婚姻更加理性,婚前做财产公证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数量将会爆发性增长,夫妻双方将会对婚前财产的归属,婚后收入的分配,一方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长部分进行详尽的约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话将直接影响能否登记结婚。

  司法解释(三)损害的将主要是已经结婚,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女性,尤其是全职妈妈的合法权益。

  议题二:离婚过错方,无需担责任?

  主持人:在《解释三》关于离婚的条款中,不再强调因为出轨等过错而导致离婚的一方,应当在离婚时向无过错方承担一定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解释三》还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解除同居关系需作补偿”的条文。有人认为这将导致离婚率升高,甚至还有鼓励富人多包二奶的“嫌疑”。大家认为呢?

  周鸿飞律师:

   关于有配偶者与第三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婚姻法》中已有规定,《解释三》中未出现新的规定将适用原有条文,出轨方应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在解释三中确实被删除了,我认为是妥当的。

  上述条文的立法目的是明确婚姻存续期间解决不法原因之债的问题,所谓不法原因之债指“为法律所禁止,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所产生的债务。但上述条文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将导致同类案件中判决“小三”有权获得补偿款与判决“小三”返还补偿款同样有法律依据,会影响社会公众对此类行为的正常判断,故我认为删除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并无不妥之处。“包二奶”及“通奸”行为均应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删除不会导致离婚继续上升,也不应解读为鼓励富人多包二奶。

   议题三:过于理性,导致女性“吃亏”?

  主持人:有声音认为,《解释三》的条款过于法制化、理性化,将可能产生一些负面的社会影响。就比如说以上几条吧,都可能对女性不利,尤其一旦离了婚,女性极可能成为 “无房无车无容颜”的“三无人员”。这似乎与我国的传统不太相符,因为在传统的中国家庭中,女性所承担的家庭责任往往比女性多,若照《解释三》执行,女性实在“伤不起”,更不敢提离婚。

  周鸿飞律师:

  我认为《解释三》的确损害了女性的权益,在立法中过多的强调夫妻双方形式上的平等而未考虑女性相对男性在社会地位、经济能力上的不平等。

  司法实践中,90%的离婚由女性提出,并不是由于女性敢于担当或者爱慕虚荣急于离婚,而是由于男性往往享受“家中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状况,不需要提出离婚。

  解释(三)的施行势必让家庭的经济支柱在家庭生活中更加占据主动地位,因为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将有利于经济条件较好或在家庭购置产业出资较多的一方。而中国现阶段,绝大部分家庭的经济支柱为男方,故称本次司法解释为按男人的需求量身定制并无不妥。解释(三)的施行基本上奠定了如无“婚内财产约定”的保护,那么女性离婚后“无房无车无容颜”的不利局面,将导致以往离婚诉讼的主力军—女性不再敢提离婚。而男方如果有小三后,再以离婚要吃亏为借口,拒绝与前妻离婚也将不再得到小三的理解与支持。

  我个人建议在《解释三》实施后,女性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从以下五方面着手:

   一、婚前最好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

  条文: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结婚前应签订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明确婚前财产的产权归属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对解释(三)中规定属一方所有的“自然增长和孳息部分”,可以约定“为体现女方对家庭的贡献及付出,归双方共同共有。”

   二、感情出现危机后也要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

  条文:《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存在被认定为“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巨大风险。而感情出现危机后,签订“婚内书面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很好的保护女性权益。“婚内书面夫妻财产约定”并非以离婚为条件,而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受法律保护。

   三、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后涉及房产的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条文:《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后,涉及不动产的范围,需要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

   四、应重视婚内借条

  条文:《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释三实施后离婚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大增,而签订“婚内借条”则受到法律保护,通过签订“婚内借条”可明确一方对另一方婚内的债权,在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五、应重视掌控家庭财权

  条文:《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释三中强调出资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难以核实出资人的情况或出资实际比例无法查清的情况,最终往往要看谁能拿出付款凭据或转账单。掌控了家庭财权就意味着能够更好的证明出资情况及婚姻关系紧张时更主动积极的财产处理措施。

  议题四:“过渡期”案件 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主持人:前面我们所谈到的种种担忧,有可能很快就会得到印证了。江苏南京的法院8月8日开庭审理了一个离婚诉讼,妻子一方在法庭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条款,主张丈夫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有其一半。可一审判决尚未下达前,《解释三》发布实施了。这是否意味着,根据《解释二》原告本来可以分到一半的房产,根据《解释三》就彻底泡汤了?对于这种在旧法执行期间就进入诉讼、但一直延续到新法实施后尚未完结的“过渡期”的案子,各位认为法院判决应该依据前者,还是后者?各位对该案的判决,作何预测?

  周鸿飞律师:

  《解释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我想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自由裁量权,《解释三》施行后如《解释二》与《解释三》相抵触只能适用《解释三》。

  这也就是之前我提到的,《解释三》的施行损害最大的是已婚妇女,尤其是正在离婚没有任何准备的已婚妇女。《解释三》不会对未婚青年的择偶观产生太大影响,房产仍然是择偶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未婚青年会根据法律的新规定,通过签订《婚姻财产协议》来保障双方地位的平等。不管法律如何规定,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巨大奉献是不容忽视的,全职妈妈绝对不是对家庭无贡献,全社会对此问题应当是有共识的,婚前或婚后能认识到这一点就应当签订《婚姻财产协议》规避“解释三”中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条款,为准夫妻们及夫妻双方创造一个平等的婚姻。

  议题五:

  主持人:大家知道,以前,我国《婚姻法》的制定都有个不成文的原则,那就是在公平、合法的前提下,倾向和侧重于于对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通过刚开始施行的这个,《解释三》,各位认为我国在这方面是一以贯之呢,还是有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变化的原因又是什么?

  周鸿飞律师:

   如何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我想主要是体现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尤其是不动产上面,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我国婚姻法在不同历史时期的规定如下: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

  今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则体现了房产的权属主要靠购房出资来确认,出资多的一方及其父母在分割时将更占优势。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的立法沿革体现了在我国现阶段房价居高不下,女性择偶观越来越现实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的形式纠正“干的好不如嫁的好”的错误观念的立法目的。《解释三》的施行让“嫁的好的担心离的惨”,将全职太太们变为中国史上风险最大的行业---一不小心就净身出家,事业家庭全玩完的。

  我认为解释(三)的施行有矫枉过正之嫌。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解释三》的施行不会改变目前未婚青年的择偶观念,而按现行规定,很可能出现大量的案例一方面将未成年子女判决给女方抚养另一方面将房子判决给男方,最后还可能出现男方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将其前妻和未成年子女赶出家门的局面。

  《解释三》在立法中漠视女性在社会和经济上的弱势地位不得不说是一个倒退。

  参考阅读资料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一、身份证号看命运,求高人解释缺X是什么意思

  身份证号码通常由0~9十个阿拉伯数字组成

  举例:如身份证号码为110101188306221470,这组数字中缺少的数字是5和9,接下来就找出5和9这两个数字所对应的答案吧。看看会伴随你一生的这串数字,会给你带来怎样的好运气!

  缺少9的人

  缺少9之人,个性急进,处事本领高强,并具不惧困难与挫折的勇气与毅力。缺少9之男女,命中带有财运,却因无法接纳他人意见,而略有偏好从事投机事业的倾向。

  整体大运方面:早年运势不错,学业及事业发展平顺如意,已经结婚的男性,妻子多半具备才干,对内能够掌管家中大小事物,对外也能辅助你成就功名。事业方面则因有贵人扶持引荐,而得以和谐顺利。中年之时,运势由盛转平,这段时间若是做事无法全心全意,则无不易在晚年时成就显达的功业,大体来说是属于晚年之命。

  缺少8之人

  缺少8之人,天生资质灵敏,理解力高于他人,为人处事守信讲道义,从不做欺诈或讹骗他人之事。

  整体大运方面:少年时期较多灾难,凡事必须经历苦劳才能获得成功;中年之时运势持续低平,虽然中途困阻不少,但若能加倍努力,便能为自己累积实力,开拓良机。晚年时期运势突破困境,事业及财务收入大为振兴,个人声望及社会地位也能在此时达到巅峰,生活及家庭状况一切平顺无忧,可以说是晚年之后名利与成就丰收的命格。

  缺少7之人

  缺少7之人,个性多变,性格也较不稳定,连带使自身运势受到影响,而有吉凶交互增减的现象出现。

  整体大运方面:少年时期心志浮动,不但做事定性不足,生活上也居无定所,身心无所依凭的结果,使你容易与人发生争斗,各方面发展也较没有突破性的成果。中年之时运势仍无起色,此时若能勤勉致力于事业或技艺的发展与钻研,矫正自身的缺点,便能在晚年创造好运道。晚年以后,福运到临,事业及财务收入都能达到顶峰,是属于平安福寿的命格。

  缺少6之人

  缺少6之人,个性开朗亲切、乐于助人,因而受到他人的拥护与爱戴。个人特质方面,除了深具才能之外,行事专一的态度也使缺少6之人能够贯彻始终,直到达成目标为止。

  整体大运方面:生性喜好积存财富的你,天生具备理财观念,除了能够开源之外,也相当懂得节流,因此一生财务丰足,少有匮乏的疑虑。事业方面,出外发展容易逢遇贵人相助,若有机会赴外地工作,应把握机会。婚姻方面,由于命中有刑克妻子之害,因此最好婚配命格强硬的对象。大体说来是属于昌盛繁荣的命格。

  缺少5之人

  缺少5之人,个性忠厚老实,且具备专注执着的特性,因此事业发展多能有成。缺少5之男女相当重视家庭,唯独天性好事,因此常踰越本分,插手干涉他人的事情,若是成人美事,则能博得好名,但若是坏人之事,便会惹来无谓的批评与责难。缺少5之男性婚姻运势颇佳,婚后将可以获得妻子的帮助成就事业。

  整体大运方面,年少之时由于性情较不安定,为人处事常有评断不公的状况出现;中年以后运势趋于平顺,只要付出努力,多半可以获取成果。晚年之后运势亨通发达,事业及名声都能发迹显着,是属于大旺兴隆的命格。

  缺少4之人

  缺少4之人,个性温柔慈悲,为人处事敦厚善良,经常扶助弱小,因而能够获得众人的景仰与爱戴。

  整体大运方面:少年时期运势较差,无论学业或事业发展,都必须经过十分扎实的努力,才能获取成果。中年之时运势逐渐开通,由于处世态度坦承而不欺瞒,因此深获上司及长辈的喜爱,而能受到极大的提携与扶持。

  晚年以后运势持续走高,事业发展已趋成熟,财务收入也相当丰足,加以生性勤劳俭朴,好储存财物,因而能够享有安适无忧的晚年生活,是属于功成名就类型的命格。

  缺少3之人

  缺少3之人,虽然性情较为奇变巧诈,日常生活却十分简朴勤劳,并能努力不懈于工作之中。缺少3之男女,财运缘分淡薄,因此收入虽多,但额外的支出也不少,若没有妥善规划自身的财务管理,则难以累积财富。

  整体大运方面:少年时期心性变动不定,且居无安定之所,无论学业或事业发展都多所阻碍,难以顺利获取成功。中年时期,运势略有好转,事业发展以朝往国外较易成功,若能努力坚持到底,必可成就功名。晚年之时,运势趋于平稳,生活丰足无忧,可以说是晚年成功的命格。

  缺少2之人

  缺少2之人,婚姻运势多有波折,早婚者命中多有不吉,若能晚婚,则可获得平和温顺的夫妻生活。

  整体大运方面:幼年时期身体较差,容易罹患疾病;青年时期运势较差,家族亲缘淡薄,来自亲戚朋友或家人的助力少,多半必须仰赖自己辛劳自立,才能获取成果。

  中年之时,运势逐渐好转,事业及财务收入都有上扬的趋势,此时期所累积的财富,应以自己踏实努力所得为佳,而不要贪求不切实际的投资获利或他人之物。晚年运势平顺,生活丰足无忧,可以说是财利富足的命格。

  缺少1之人

  缺少1之人,个性忠厚老实,处事踏实守信,也较能辛勤劳作,不好高骛远,谋求投机获利。由于性格中具备侠义特质,使这缺少1之男女多半慷慨大方、乐于助人,而能游走各领域、阶层,广受众人喜爱。缺少1之男性,妻子多半具有财富,且善于经营,夫妻生活因而得以安适无忧。

  整体大运方面:早年运势较为平顺,学业及事业发展虽无大进展,却也没有大灾大难。中年以后运势开始亨通,财务收入水涨船高,及至晚年运势更为强盛,而能有余力及福荫庇佑子孙,是属于幸福富裕的命格。

  缺少0之人

  缺少0之人,天资聪明伶俐,个性正直不偏倚,为人向来以活泼开朗着称。处事方面,态度明快爽利,常为帮助他人而牺牲自己的权益,因此被人视为好好先生。

  整体运势方面:缺少0者,天生运势强盛,少年时期学业表现良好,日常生活上也少有烦忧;中年之时运势持续上涨,事业发展稳当且少有烦忧困扰;晚年以后运势更见昌隆兴盛,财利及事业声名辉煌,而能享有名利双收的晚年生活,可以说是属于兴盛大旺的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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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只修不赔的上海高院的司法解释

我的新买的车子被撞,损失严重。详情见:

  责任方只同意赔偿维修费,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费。上诉到上海长宁法院,法院支持按照特约维修店的方案维修,多赔了一些维修费,但对于贬值费仍然不支持。法官说这是因为上海高院有司法解释,就是交通事故的车辆只修不赔。所以昨天上诉到一中院。也没有做乐观的打算。不过如果一中院维持原判,还会到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以下是网上的一篇报道,关于上海和天津对于车辆贬值索赔的不同态度:

  天津法院和上海法院针对车辆受损贬值费作出完全相反判决

  看到两个关于车辆受损贬值费的案件,其判决结果完全相反,两地法院观点也有很大差异。一个是上海的案件,另外一个是天津。

  上海案件情况:时原价12万元的POLO车在三车追尾事故中受损,重修后经二手市场评估贬值4万余元,车主要求肇事车辆单位赔偿爱车的 “贬值费”,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车主陈女士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一审法院观点是:陈女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交通费1.2万余元,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元。同时,法院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状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对于陈女士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女士不服原判,上诉称车辆经过大修后与原车性能不可能无异,实际未恢复原状,故坚持要求获得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二审法院观点是: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法律上之回复原状,其内涵为回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故陈女士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上海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案件:天津河东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两车相撞的民事案件,在天津市法院中首次认定并支持无过错车主提出的“车辆贬值费”。

  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岳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贬值数额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0700元。庭审中,被告对“车辆贬值费”要求表示不能接受,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这份评估报告真实、客观,10700元的“车辆贬值费”应该得到支持,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

  两个撞车案件,在同样的问题上得到了完全相反的结果,中国的法制化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这个车辆贬值费上面,支持贬值更能得到大家的支持。我们知道,任何新的商品,用过了就会贬值,如果受到损害之后,再出售降更加厉害。虽然车主没有将车辆出售,但是,车辆因受损贬值是每个人都能认同的道理。所以,但从大家的观念上看,支持贬值费应当是符合大家要求的。

  我的情况与上述上海的polo案子还不一样。(1)我没有在交警那里达成调解.(2)我是准备出售该车,而且咨询过二手车商可以买多少钱。如果法庭或者被告认为该价格太低,可以以他们认为合理的价格出售,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个贬值的差额是实实在在存在的。

  不仅天津,象北京,浙江,江苏,四川,广西,这种案子很多,都是支持原告的正当索赔的(大家可以在google搜一下,案例很多),这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唯独上海有这么一个司法解释,直接与民法通则的精神相违背!所以对在上海审这个案子不抱多大希望。但我不会放弃,就不相信同在中国的国土上,上海可以这样来解释法律。这样申诉可能会吃力不讨好,案子的金额也并不大,但是很有代表性,关键是涉及这样一个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就算不为了那几万元的索赔,对于这种不合理的东西我也要对抗到底。这也关系着千千万万私家车主的利益,如果能够把这一司法解释纠正过来,那是广大私家车主的福音。

  如果高院仍然维持原判,我还会反映到上海人大法工委和全国人大人大法工委,或者向最高检察院提起抗诉。我知道这种成功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同样是在中国,我就不信上海的司法解释可以歪曲法律!

  希望大家能支持我!舆论的支持是很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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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司法解释交通事故受损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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