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土地集团和江西各级法院、纪委、检察院、律协的乱象

erjian2022-07-0687

  2017年11月底,江苏**公司与江西金土地天然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达成合意,由金土地公司购买江苏**公司玻璃瓶和易拉罐生产线。2018年金土地公司法人阮昭平多次到江苏**公司,与江苏**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打着目前金土地公司资金短缺的幌子,蓄意欺骗江苏**公司,希望江苏**公司予以支持,共渡难关。其实金土地公司由于自身的不诚信和不合规经营,已经被多家企业提起诉讼,公司处于不能正常运转的状态。江苏**公司本着企业互帮互助的宗旨,改变了原合同付款方式,由70%提货改为未支付款分期支付的方式。但是金土地公司在江苏**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半多的时间里一直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因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存在争议,金土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江苏**公司相应货款,江苏**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金土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江苏**公司货款、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了金土地公司的账户。江苏省**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22日上午9时10分进行了开庭审理,金土地公司到庭应诉并答辩。然而,金土地公司为了拖延时间,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开庭之前,又就同样的纠纷恶意诉至其本辖区的新余市渝水区法院,金土地公司和其代理律师李潜律师故意采取了隐瞒案件已经立案审理这一事实的卑劣手段,进行重复立案,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受理了金土地公司的起诉,法院司法人员简谊莲对江苏**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违规的超标的保全措施。金土地公司的诉请标的额共计金额为2373375元,但是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却做出了同时将江苏**公司6个银行账户查封,每个银行账户保全金额均为238万元,共计保全1428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及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4.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本案中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江苏**公司的财产保全数额远远超出了申请保全的数额和范围,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但是经过与渝水区法院的沟通,仍未解封,作为司法机关,却明目张胆的置法律规定于不顾,给江苏**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影响。

  江苏**公司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已经连续向各级法院及纪委、人大、检察院、律协、市长热线进行投诉,截止2020年11月18日共计拨打投诉电话100多个,寄出快递150多封,所有电话进行全程录音,所有电话信息和快递信息进行登记汇总。各部门的具体回复汇总如下:

  1.新余市律师协会于11月16日回复金土地代理律师李潜律师在本案中无违规操作行为,电话中告知已经寄出书面处理结果至今未收到。从10月30日开始拨打电话一个多星期无人接听,后投诉至江西省律师协会,在江西省律师协会协助下才进行受理。

  2.投诉至江西省律师协会第一次回复先转交新余市律师协会处理。在我们对新余市律协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回复不受理下级部门给出的未处分投诉。

  3.新余渝水区法院院长办公室和执行局均回复此种超标的保全措施是合规合法的。

  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于11月17日回复渝水区法院高标的额冻结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理由是可能地方对法律条款的解读不一样。投诉监督电话在11月10日前一直无人接听,在投诉至新余市检察院后,在新余市检察院的监管下才取得联系并安排处理。

  5.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回复11月16日才收到邮寄的资料,还在核实处理。

  6.新余市纪委回复2个工作日内会安排处理回复,多次催次无任何处理结果和处理时效,请耐心等待。

  7.其他江西各级法院、人大、纪委、检察院、市长热线均以互相推诿、不受理或者受理中等理由均未给到明确处理意见。

  江西金土地与江西新余渝水区法院互相勾结,统一对外口径,为保护当地企业和自身的个人利益,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以权谋私,严重侵害其他公司利益。江西各级法院、人大、纪委、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对于被害人的合理投诉不进行及时处理甚至不受理,属于严重渎职行为。法律法规对财产保全执行有明文规定,同时最高级法院拥有解释权,岂容各地断章取义,极其不专业的进行任意解读。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为人民服务为第一宗旨,试问一下,你们的工作行为、工作态度、工作效率,是怎么代表一个国家机关服务广大人民群众?

  为防止更多的个人和企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保护人民的权益不受侵害,江苏**公司将会持续不间断的进行投诉维权,并把事实情况处理结果在中国舆情网、新浪微博、百度贴吧、百度知道、天涯、知乎、抖音、今日头条、快手、微信等各大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强烈要求相关部门和领导能够从快从严查处金土地公司和其代理律师李潜律师、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司法人员简谊莲,加强监管部门的办事效率,提高监管部门的办事水平,接受人民的监督,以便更好地服务人民。

  江苏**公司对以上情况属于事实表述,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及调查处理,请联系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办公室0790-6222495,所有情况可悉数得知。

  江苏**公司

  2020年11月18日

一、曝光;江西宜春税务人员张长青夫妻欠债不还法官充当保护伞奇葩判决!,

  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税务局干部岳远相因与本局同事张长青、魏林夫妻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魏林利用其税务局长的地位指使法院个别领导干预办案,奉新县法院法官谭皓、宜春市中级法院法官郭琳在案件审理裁判中,徇情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充当被告局长保护伞,导致岳远相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事实如下;

  大家好我叫岳远相(电话:13879520633)我因张长青要求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四次借款给张长青20万元、20万元、27万元、50万元,共计117万元,其中2013年两笔借款40万元转账至张长青银行账户,2014年两笔借款77万元转账至罗芸香银行账户,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2016年12月25日,张长青还款20万元,尚有借款97万元未还。因张长青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我于2018年1月2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长青、魏林夫妻共同偿还97万元借款。

  一审法官谭皓、二审法官郭琳为了保护被告魏林,助其脱责赖账,故意违法拒收证据,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办案不问证据,无视事实,枉法裁判。具体如下;

江西金土地集团和江西各级法院、纪委、检察院、律协的乱象

  一、 违法拒收和不采信手机通话录音证据。

  手机通话录音是我与张长青通话询问她们夫妻以店铺抵债的价格商议情况的通话录音,一审庭审时我庭提交手机通话录音证据,以证明张长青、魏林夫妻有共同还债意思的表示,遭到谭皓法官拒收。手机通话录音是张长青、魏林夫妻共同还债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一审法官谭皓当庭拒收手机通话录音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 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第139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而同时魏林当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却被一审法官谭皓收受,同样当庭提交,为什么接收魏林提交的证据,而拒收我提交的证据,这充分说明法官谭皓是故意违法拒收我提交的录音证据,为的是保护被告魏林,为其脱责而排除不利证据。这是赤裸裸的枉法妄为!

  二审庭审时,张长青提出手机通话录音是非法证据,但未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手机通话录音,没有侵害到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张长青、魏林在二审庭审时均承认夫妻共商以店铺抵债方式偿还我债务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官郭琳支持张长青对录音证据的非法异议,并不予采信,同时也没有指出认定录音证据为非法证据原因何在,是根据那条法律条文规定,如此违法判案,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二审法官郭琳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这一枉法行为明显是为了保护被告魏林,为其脱责清除不利证据。

  二、违法无视张长青从借款中提现13.5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事实。

  2013年9月11日,我转账存入张长青建行帐户上20万元,次天张长青提取现金12万元,2014年6月10日,存入罗芸香工行账户27万元(罗芸香工行账户系张长青借用,一审庭审张长青供言),当天张长青在存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5万元,均有银行凭证为证。一审、二审期间,张长青对提现13.5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未有任何异议,有一审、二审庭审记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张长青提现13.5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是本案借款属魏林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一审法官谭皓、二审法官郭琳无视这一事实,判决本案借款属张长青个人债务,是故意枉法保护被告魏林,为其脱责,助其赖账。

  三、违法排除张长青将借款95万元投入股市炒股的事实。

  2013年10月8日,我转入张长青建行账户20万元,当天张长青将20万元转入其借用的罗芸香工行账户炒股,2014年6月10日27万元借款中2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50万元,都被张长青当天或次日转入银证账户炒股,以上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炒股是一种经营活动,炒股收益依《婚姻法》规定属夫妻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有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记者问,即;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解答,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炒股的支出属于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由此本案借款用于炒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本案借款属于张长青、魏林夫妻共同债务,魏林应承担还债责任,一审法官谭皓以张长青借款炒股魏林不知情为由,二审法官郭琳以张长青用借款炒股与其所称借款用处不一致为由,违法不采信张长青借款炒股这一事实,故意排除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依据,从而达到保护魏林脱责的目的。

  四、违法办案,不要证据、无视事实任性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官谭皓、二审法官郭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办案,在本案审理中,对待原告和被告采取两样做法,从一审到二审,在整个案件审理中,我作为原告提出的每一个事实主张,都提供了相应证据,一一佐证,但只要被告有异议的,一律不被采信,不管事实不事实;而被告张长青、魏林提出的事实主张以及反驳原告的主张,从始至终未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但只要是被告所说,全部一一采信,不管有证据没证据。一审法官谭皓、二审法官郭琳为了保护被告魏林,无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只凭被告空口白话来判案,这不是荒唐,而是无视法律,甘心充当被告保护伞的嚣张!

  谭皓、郭琳身为人民法官,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捍卫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从而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可是在本次案件审理中,作为法官的谭皓、郭琳,公然违反法律规定,不以事实为根据,枉法裁判,肆无忌惮保护关系人,丧失了一个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和操守。为了维护原告我的权益,惩治司法腐败,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他们徇情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充当被告局长保护伞的责任,撤销一审、二审错误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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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保护伞欠债奇葩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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